|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关涛 2007-4-22 23:1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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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体现了一种国家对农村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那就是实行村民自治,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年1998年11月4日又颁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完整的规定是关于村的规定,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必要统一为村。但在实践中,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与社员大会之间的权利分配并不清楚,这将直接影响到村集体行使民事权利的效率,也会给交易的安全带来负面影响。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层面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应该具备法人的资格,我国发达地区村企合一的成功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村委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相当于董事长;村委会为法人的执行机构,相当于董事会;社员大会为法人的权力机构,相当于股东会。 当然,我们也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样性,不应限于企业法人一种。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当初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富差别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大力发展农业经济营合作组织,合作社法人就是一种相应的模式。在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合作社法人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人,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可见,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是一种“自助性经济组织”。鉴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26] 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形式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农村集体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是否允许这些土地权利在市场中流转也是目前争议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制现在看来是一种较落后的生产方式,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权利流转,推动土地适当集中,形成规模化经营,那么应该是一种较为先进的土地经营方式。但是,这种农村土地的流转是否会产生我国封建时代那种土地兼并的现象?这或许也是许多人所担心的问题。其实,土地兼并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及其买卖,而是自耕农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得到与官绅的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法律保护,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大的地主豪绅或者贱售土地。以我国明代为例,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戚、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iv][27]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v]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27]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28]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vi]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vii]因此,在现代完善的法治环境下,完全可以避免恶性土地兼并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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