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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包含的文化性内容是十分丰富的,法律意识是契约精神内涵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所谓法律意识,从广义上指人的主体关于法和法律制度的知识、观点、思想、心态的总和。狭义上指人的主体对一定时期法及法律制 度特征的评价和观点。决定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并不仅仅是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民族精神、哲学观点等因素,都可以直接决定和影响法律意识。经济基础对法律意识的决定作用是从最终决定意义上所说的。我们主要从狭义的角度来探讨契约关系及观念与法律意识的关系。
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建设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业,就法律意识而言,也必然要深刻地反映这个社会的变迁。早在中国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演变时,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就提出要建立全新的法律意识。针对中国古代确立以君主为最高法权地位和这种法治本质上是人治的性质,黄宗羲就提出,要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如不打破传统的那种“侄桔天下之手足”的君主“一家之法”,虽有能治之人,也不能治理好国家的。孙中山先生也提出:“吾国昔为君主专制国家,因人而治,所谓一正君而天下定。数千年来,只求正君之道,不思长治之方”,因而“法律不能生效,民权无从保障,政治无由进行”,“蔑法律而徇权势”。正是基于这一点,也提出一系列法治原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在是否实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及法律意识的更新上有过曲折。为此,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基础上,明确提出了要更新法律意识的观点:“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刻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这一转型的经济表现;从传统的法制系统向现代法制系统的转变进而实现法制现代化,则是这一转型的法律标志。与传统的经济文明不同,市场经济在 本质关系上对人治具有排斥性,而与法治密切联系。这表明:市场经济生活的统治形式和调控手段是法律,法律具体设定了市场运作的规则和原则,法律是衡量市场经济关系主体行为的基本标准,市场主体的各种行为要受到一定 法律规范的制约,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官员还是普通民众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要服从具有非人格特征的法律秩序。这样,我们又在全新的意义上确定了法律意识。当然,我国的法律具有社会主义性质,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建立并为其服务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保证生产力高速发展和人民共同富裕为目的,因而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契约现象是现代法律的一种表征,体现了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精神,两者具有内在联系。首先,就主体对契约的自觉而言,契约是缔约人自己为自己立的法律,这体现了法治的民主化和自觉化。法律与契约是有着内在联系的。法律为契约提供指导、指明方向、规定准则。这就是说,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它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如任何契约均不得违犯法律和政策,不得显失公平,不得损害他人的和社会的利益等,否则它将被视为无效并要受到法律制裁。而契约使法律具体化、生活化,契约是人们生活中的法,活的法,也是真正的法。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与其说是依照法律而生活,不如说是依照契约而生活。在市场经济中不仅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单位之间在处理关系上表现这个特点,就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在处理关系上也表现这个特点。国家的根本任务和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富,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基于全体人民的协调和同意所制定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而不是依靠权力强加于人民的命令,政府的权力源自于法律,政府的权力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从这里可以看到,法律也具有契约或约定的特征,从而保证社会建设的民主化、法治化、理性化。法律要社会化必须契约化,法律要生活化必须契约化,既然法律也具有契约化特征,契约对缔约人来说本身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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