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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笔者也并不否认取得时效制度有其弊端,主要表现为有可能鼓励一些人去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但这种弊端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避免。
(二)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
关于如何规定取得时效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在民法典的什么位置规定;(2)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对此三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1)最好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因为这样可以对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同权利取得的期限长短,以及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作一并处理。但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物权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部分先予规定,待以后编纂民法典时再移至民法典总则部分;(2)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应限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应适用;(3)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应当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还应区别有无基础登记制度。动产较短,不动产较长;无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短,有基础登记制度的动产较长。笔者设计的具体方案如下:
第×条 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一般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三年。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需要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八年。
第×条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但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条 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关于如何处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所谓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1)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时,权利主体的消极冲突(主体虚位)问题;(2)非权利人的取得时效已完成而原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权利主体积极冲突(双重主体)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占有制度来解决;对于后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护新权利人,因为法律规定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否定原权利人的权利,使非权利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四、关于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
此处所谓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是指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受让人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这一问题本来在学理上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出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问题就出在“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二字上,只要这一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依据法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是关系到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关系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见,《合同法》第51条是有问题的,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是因为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据此,我们来分析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债权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则完全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如果已经成立,则要看其是否满足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有效条件,满足了,则有效,没有满足,则效力不完全或无效。无权处分本身不应被当作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如果《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是物权合同,那么,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该合同应当无效,即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无效。但是,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所指的合同应为债权合同。 本篇论文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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