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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本文是于海涌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2CFX010)的结项成果的核心内容。
注释:
[①] 参见[德国]K-茨威格特与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②]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1页。
[③]费里德利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2页。
[④]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⑤]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⑥]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⑦] 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以下。
[⑧]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⑨]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⑩]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往往就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尤其突出。但是达成合意并不当然表明法律行为必然成立。对于一个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言,如果其中的两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此时毫无疑问已经存在了一个合意,但法律行为并没有成立。
[11] 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1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以下。
[13] 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83页以下;程华、徐明江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9页以下。
[14]从买卖合同的角度观察,登记则表明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中转移所有权义务。
[15] 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在登记完成以后主张其权利并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在这种绝对物权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我们必须对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考虑到买卖合同的受让人为善意,而且法律制度设计也通过公告异议程序已经给予真正权利人以救济的机会,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维持登记之效力,如果一味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动摇不定之中。相对与真正权利人而言,买卖合同的受让人实际上也是善意受让人。物权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具有无因性,不能因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而否定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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