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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财产和权力财产
这是英国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霍布豪斯(L. T. Hobhouse)做出的区分。前者是权利人自己控制和享用、作为他自己劳动的基础和他命令的活动的舞台的财产;后者是权利人控制他人,使其以此等财产为基础劳动或作为他命令的活动的舞台的财产(注:See Margaret Jane Radin, op. cit. p. 49. )。他认为财产权有两个功能。其一是给予自由和安全,其二是通过控制给予所有者以权力,因此,前一种财产是对物的第一个功能的运用;后一种财产是对物的第二个功能的运用(注:参见霍布豪斯:“财产权的历史:观念的和现实的”,翟小波译,[DB/OL]. http: //www. gongfa. com/caichanquanhuobuhaosi. htm, 2005-4-27. )。我国以前的民法理论上也有与此相类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霍布豪斯也承认这种分类存在于社会主义理论中。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有:第一,揭示了所有权的对人积极意义。前文说到物权对人方面以消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换言之,表现为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有不干涉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物权的积极方面是权利人与权利客体间的支配关系。而这种财产分类证明,所有权在对人方面并非总是以消极的方式表现出来,通过控制物可以控制人,此时,本来只有消极义务的“世人”,有些通过债的关系转化为承担积极义务。传统理论对物权的两个方面的描述比较适合于使用财产,但不适合于权力财产。第二,与“第一”相联系,这种分类说明了财产是不平等的原因,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产生了共产主义思想。第三,如果认为这种二元现象不合理,应通过征税减少第二种财产的范围。这是西方国家做出的选择。这种分类表现了财产法的阶级性,我国以前限制生产资料私人所有也是出于阶级关系的考虑。
三、生存财产和奢侈财产
前者是为维持所有人最低限度的生存所必要的财产;后者是满足这种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以外的财产。这种财产分类隐含于我国的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但尚未被上升到民法理论的层次。以司法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要求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8种财产,它们包括:(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他们必需的生活费用;(三)他们为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上述人为弥补身体缺陷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中国政府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注:新华社电:“最高法院出台法院查封财产规定,8种财产不得查封”载《厦门日报》2004年11月15日。)。
以上8项以外的财产都是奢侈财产,然而,对上述8项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可细分,第4、5、6项为人格财产,其他项为生存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前者为精神生存财产,后者为物资生存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表现出其制定者对人格财产与生存财产的区分缺乏认识,但客观上揭示了生存财产和人格财产免受扣押的共性,对生存财产的免受扣押的确定表明了立法者对生存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的肯定。
四、普通财产、身体财产、私生活利益
普通财产是人的身体以外的或不以人的身体为来源的财产;身体财产是人的可以转让的身体脏器或其脱离部分;私生活利益是人的不可以转让的身体脏器或其脱离部分。上述3类客体,前者可大致被说成是身外之物,中者和后者可大致被说成身内之物。
最早对身内之物的财产属性进行探讨的可能是约翰?洛克(1632-1704),他说,每人都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注: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这是个人自由的基本前提(注:See Gordon C. Bjork, Life, Liberty, and Property, the Economics and Polities of Land-Use Planning and Envirnmental Controls, Lexington Bokks, Massachusetts, Toronto, 1980, p. 46. ),但生命属于上帝,人不过是它们的受托人,因此不得转让自己的生命(注:See Radhika Rao, Property, Privacy, and the Human Body, In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0, 2000. )。简言之,洛克建立了一种每人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有限所有权的理论,它对英美的财产法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并预见性地破除了“穷人非真人说”,因为按照这种理论,每个人都并非一文不名,他至少拥有自己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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