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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洛克理论的继承者,当代美国法学家斯提芬?芒泽(Stephen R. Munzer)也认为,人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有限的财产权(Limited property right),“有限”表现为法律限制人们对自己的身体为所欲为,人们对自己身体的权利并不同如他们对一张桌子或一辆汽车的权利,而受到如下限制(注:See Stephen R. Munzer, A Theory of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0. p. 43. ):第一,法律禁止人们自卖为奴并在活人之间转让任何为维持生命不可或缺的器官;第二,法律限制人们自杀或自残;第三,法律禁止卖淫。以上为证明人们对自己的身体处分权有限的因素。“财产权”表现为人们对自己的身体享有一定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处分权:第一,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人们有权按其希望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身体,例如在生存时出售或赠与自己的某些组织或器官,通过遗嘱或合同将其遗体转让给医疗机构;第二,人们可以阻止他人强奸或殴打;第三,人们有权免于债务监禁或被剥夺其身体的任何部分。
在美国,私生活的定义五花八门、变动不已。它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方面的含义,任何为它找到一个统一的定义或理论的尝试都属于徒劳(注:参见阿丽塔?L. 艾伦,理查德?C. 托克音顿,前引书,第8页。)尽管如此,私生活定义有大致的发展脉络可寻。那就是从横向到纵向,从“身外”到“身内”。1880年,法官托马斯?古利(Thomas Cooley)为它给出的定义是“要求得到孤独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注:参见阿丽塔?L. 艾伦,理查德?C. 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这是一个体现个人排除其他个人之骚扰的愿望的定义,它体现了个人间的横向关系。20世纪70年代,艾伦?威斯廷(Alan Westin)给出的定义是“个人、团体或机构享有的控制、编辑、管理和删除关于他们自身的信息并决定何时、以怎样的方式、在什么范围内把这些信息知会他人的权利”(注:See Alan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Atheneum New York, 1970, p. 7. )。这是一个包含个人排除国家、企业和机构对个人资料滥用的可能的定义,主要涉及人们对处于“身外”的自身资料的控制。2000年,产生了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拉第卡?劳(Radhika Rao)的私生活定义:私生活是某人拥有自己的身体并排除他人干预的人格利益的集合(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p. 14. )。它包括人身私生活权(Right of Personal Privacy)和关系私生活权(Right of Relationship Privacy)。前者是个人保存自己身体的完整或普通的自由利益。它包括抵抗强制侵入自己身体的权利(妇女反抗强奸的权利就是属于这样的私生活权),用工具避孕权、人流权、抵制强制绝育权,以及阻止对身体的物理变更的权利,例如阻止为了提取证据进入身体权,例如提取胃液或以外科手术提取枪弹。但它并不包括某人对自己的身体积极行使的权利,因此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例如,人们可以拒绝或撤走生命维持医疗护理,但无权在医生的帮助下自杀或实行安乐死。后者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干预其某些亲密的和自愿的关系的权利,例如时候生殖或养育孩子的权利(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p. 16. )。通过劳的定义,私生活权二元化了,但仍保留调整国家与个人间的纵向关系的特征。
劳定义中的私生活也涉及到人的身体,那么,它与身体财产权的关系如何呢?
按照他的说法,身体财产权和私生活权保护的都是对于自己的“拥有”,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转让这种“拥有”。身体财产可以转让,而私生活不能转让。把某一身体器官定位为财产还是私生活的自然标准是转让它对供体的伤害程度,无伤害或伤害小的可以转让,在相反的情形下不可转让。伤害的大小有时取决于脏器的数,在通常情况下,复数的脏器之去除对供体的伤害小,单数的脏器的去除则对人的伤害大。转让又可以分为有偿的和无偿的,由此可以把对身体的财产权进一步二分:可以免费转让的为弱式财产权;可以有偿转让的为强式财产权(注:See Stephen R. Munzer, op. cit. pp. 48s. )。前者如脏器,后者如血液。这里出现了一个有趣的悖论:转让对供体伤害大的脏器反而无偿,转让对供体伤害较小的脏器反而可以有偿。这种悖论必须依靠另外的辅助理论消除,即人身关系理论与客体关系的区分理论。在美国法的术语中,人身关系的含义与我们谈论的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不同,指亲密关系,首先是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次是为维持社会团结所必要的关系;客体关系指以商业目的为内容的关系(注:See Radhika Rao, op. cit. , )。正因为脏器的外供对供体的损害大,非出于情爱目的,不得为之。正因为供应以情爱关系为基础,当发生供应时,脏器反而无价。相反,可有偿转让的身体财产的供应不会对供体造成大的损害,因此供体可以多次、重复供应,由此营造了把人的器官商业化的条件,因此,一旦供应起来,它反倒是有价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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