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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动物与无生命财产
前者是人以外的家、野畜类,后者是其他的一切财产。《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财产,由此引发了它们成为主体的可能。尽管动物还没有成为主体,但保护动物福利的呼声毕竟日益高涨。我们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已在这方面进行准立法实践。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并规定“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实际上是要逐渐把后一种动物从客体的范畴内排除,从而达成人与其他动物的和平共处。另外在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朝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小步。对于不能作为准主体的动物,第五分编第19条也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定,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在对具有生态价值的物行使权利时,应注意维护其此等价值,并遵守环境资源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为维护它们的生态价值提供了立法依据。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强调动物与无生命财产的区别(过去两者是混为一谈的),维护动物福利,维持动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保护生态,维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
六、实际财产与虚拟财产
前者是我们通常遇到的财产,后者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虚拟财产一般认为有:第一是网络游戏的玩家们的游戏账号、通过游戏获胜或购买取得的“宝物”、“武器”、“级别”、“段位”等;第二是网民在网站上发表的帖子、照片等;第三是自然人或法人购买或免费获得的邮箱及其内存信息等;第四是经注册的域名。就第一种虚拟财产在我国已发生众所周知的案例。就第二种虚拟财产,由于北大“一塌糊涂”网站被强行关闭,已发生贺卫方的怨诉(注:2004年12月9日贺卫方在厦门大学法学院的讲座“从晚近的几个判例看新闻自由的司法保护”。)。就第三种虚拟财产,在美国发生了案例:2004年11月,美国军人贾斯廷?埃而斯沃斯在伊拉克阵亡,其亲属向雅虎网站要求其儿子的电子邮件账号,因为他们将之视为贾斯廷的遗物或财产,但雅虎以保护用户的私生活(通讯私生活)为由拒绝,结果被贾斯廷的亲属告上法庭。他们的律师布赖恩?戴利认为,银行拥有储户的存款账户,并不代表银行拥有账户内的存款(注:参见《厦门晚报》综合消息:“索要伊战阵亡儿子电邮账号,雅虎不给:个人隐私,绝对保密;家属不干:亲人遗物,公堂上见”,载《厦门晚报》2004年12月24日第24版。)。此说的宗旨在于主张网络活动的参加者对自己在网络上留下的活动结果享有所有权,此等所有权不应属于网络平台的提供者。韩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法律保护上述虚拟财产(注:参见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就第四种虚拟财产,在美国也发生了Virtual Works, Inc. v. Volkswagen of America, Inc案(注:See Dukeminier and Krier, Property, Fifth Editon, Aspen Law Business, New York, 2002, pp. 69ss. )。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正视我们的时代正在网络化的现实,对网络活动的成果的权属问题作出回应,为处理日渐增多的这方面案件提供财产法的依据。
七、公域(Public domain)与私有财产
前者可以直译为“公共领域”,即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的地方,实际上指以全人类为所有人的财产;后者是以自然人或法人为所有人的财产。前一种财产要么从后一种财产转化而来,例如著作权失效、专利权失效后的作品和专利;要么因著作人、发明人未能满足保护其作品或发明的必要手续而来(注:[DB/OL]. http: //www. unc. edu/~unclng/public-d. htm, 2005-4-20. );要么是人为设定而来,例如,为了人类频繁相互交往产生的利益大于设备、建造投资的价值的考虑,互联网就被设定为公共财产(注:See Carol M. Rose, The Public Domain: Romans, Roads, and Romantic Creators: Traditions of Public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I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66, 2003. ),另外,政府的作品,例如法律,也被设定为公共财产(注:[DB/OL]. http: //www. unc. edu/~unclng/public-d. htm, 2005-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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