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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张艳丽 2007-4-27 1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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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疑:如果检讨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悖论。一是如果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差异,不仅法人之间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平等,也同样会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出现不平等。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其基本含义是,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4页)。可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给自己套上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被视为是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二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那么,其经营范围可能因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扩大或缩小,民事主体可能会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权利义务范围从事活动,如果将超越范围的活动作为法律上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话,那么,是否会陷入”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中?因为,仅就逻辑上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就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应当不具有责任能力。

  以上质疑所要表明的意思是:需要对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范围论”进行检讨,因为,它危及和动摇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基础,它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矛盾,同时,会产生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理解。先前已经有观点反对上述“范围论”观点。反对观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限制的观点,民事主体能力概念应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法人超出法律规定和职能或经营范围,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见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法学1990年第8期)

  问题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我们的理论教科书中可以找到许多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义务之间关系的论述。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范围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上却是一致的。观点认为,“就每一个具体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两者的范围完全一致”,(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2页)。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不存在范围上有差异的争论,即所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但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不见阐述,只是指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存在差异的。

  质疑:关于这一问题需要质疑的是,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抽象资格问题进行比较,有什么样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认识是否正确?应当说,关于范围的比较进一步告诉人们的是主体权利义务范围存在差异,而不是主体能力(资格)的差异。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范围限制?

  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而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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