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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上述观点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实际上否定了前述关于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的概念观点,民事权利能力是超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抽象概念。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又如何解释民事主体,特别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于“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矛盾解释,实际上说明目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许多观点的形成,没有脱离“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的束缚,学者们存在一个共同的认识,“不同性质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如国家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具有完全不同的业务范围,其民事权利能力内容也有区别。”(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9页)。即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的限制,就是对其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所以,“范围限制论”是造成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矛盾产生的根源。
问题四、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1)非法人组织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成立?(2)非法人组织的能力是否以“相应”来定位?(3)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果的表现。
基本观点: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有观点认为“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魏振瀛:全国《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9页)。一些教科书将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等视为非法人组织。但也有观点将设立中的公司视为没有权利能力,将清算中的公司视为权利能力有欠缺的认识,(见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3页)。总之,对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或能力是以“相应”或“不完全”来定位的。
质疑: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如果定位在“相应”地或“不完全”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那么,就会对非法人组织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产生消极的影响,即,行为后果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五、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没有完善的内容。所涉及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以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2)当事人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能力而缺乏民事实体权利能力,那么,诉讼形成的结果由谁来承担?
基本观点: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当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但是,他们还认为,由于对于非法人团体而言,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能力在学术上存在争议,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说认为,非法人团体虽有当事人能力,但却没有权利能力。”(见出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29-130页)这说明民法理论中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影响和作用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质疑:非法人团体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那么,对其诉讼后果由谁承担?
二、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思考一: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形态的认识
我认为并主张,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所称的“能力”是抽象意义的概念,而不应当是具体意义的概念。理由在于:首先,之所以将民事主体的能力视为是具体意义概念的原因在于,它们混淆了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那些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表述具体化,实际上是没有看到“能力”与具体“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因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而不是权利或义务。在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中,权利的内容如果具体,就会与具有抽象意义的“能力”相矛盾。在这一概念中权利体现为“广义”而不是“狭义”。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真正认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地位平等,而且也表现为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其次,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及理论上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表现民事主体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同时也通过行为能力的表述,说明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的差别。现有的民法教科书在阐述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中,忽视了民事主体资格理论设立时的目的性。如果将民事主体资格视为具体意义上的概念,就反映不出该概念与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概念有什么理论和实际意义的区别。其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种法律观念,这种观念的确立,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是民法所调整对象的平等。如果将主体资格视为是具体意义的概念,就难以避免因民事主体缺少法律规定的一些具体实体权利,而导致在民事主体之间出现不该出现的能力不平等的状况,这将危及民事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只有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视为是平等的,没有差异的,才能从理论上说明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其四,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概念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应当作“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的理解,说“全部”是指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只有认识为“全部”才能体现这一概念的抽象性特点。认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的抽象性特点在理论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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