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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二:对法人的经营范围与民事主体资格(能力)关系的认识
按照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理解,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推论下去,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所为的行为,那么,既然主体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法律又有什么理由让其去承担民事责任呢?所以,我们应当抛弃法人经营范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影响和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法人在经营过程中都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能力不能因法人实施无效行为而丧失,相反,正因为法人有这样的能力存在,才能让其承担因无效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我们应当树立民事主体资格属抽象意义的概念,它不应当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实际上是法律对企业经营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超越经营范围而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主体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讨论这一问题的同时,还需要对目前理论上存在的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观点作番评价:笔者认为,虽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对法人的行为能力有影响作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但是,在理论上将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范围上一致性比较是没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相反是有危害的。由于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因此,用范围来说明能力的多少或大小本身是缺少科学性的。
思考三:对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认识
非法人组织(在民事诉讼中亦被称为非法人团体)是否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非法人组织由于其难以符合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特征,因此,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肯定说则认为,非法人组织也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待,尽管过去对非法人组织有观点认为其无权利能力,但从近年来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可以看到,非法人组织具有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确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认为非法人组织属于相应权利能力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因为在权利能力问题上不应当有“相应”一说,因为,如前所述的民事主体平等,主要反映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又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抽象内容的特点,所以,对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做限制的观点是不恰当的。而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做“相应”的认识是可以被采纳的,因为它涉及民事责任能力问题。非法人组织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够顺利地在实践中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思考四:对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认识
坚持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含义对民事诉讼主体有重要影响。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两个概念之间既不相同,但有联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体,是指适格的(或正当的)当事人,即他不仅在形式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还必须是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因为他要承担诉讼后果。所以,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以民事主体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为诉讼的目的与结果最后应当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来承受,如果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受到限制,其就无法承担民事诉讼的结果。无论法人或自然人都是如此。至于非法人团体,如思考三所述,由于我们坚持民事权利能力抽象的特点,所以,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存在,而且是完全的,因此,在诉讼当中也就不存在“虽有当事人能力,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矛盾,也就可以避免当事人由于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承担诉讼后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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