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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瑕疵责任: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此时的公司债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第5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对补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资前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因B、C两企业存在重大出资瑕疵,故引起了A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所以,在本案中,就义务主体而言,A公司和B、C两企业均为义务主体,银行既可以行使对A公司的债权,同时可以行使对A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B、C两企业清偿其债务。就实体责任的承担而言,应当先以A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B、C两企业承担等额的无限清偿责任,并应由B、C两企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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