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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个问题,简单地说行或不行都有不妥。一个有效的诉,从形式上讲,只要满足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可起诉,法院也应受理。但是,既然原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求得对其债权的强制保护,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要举出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胜诉权,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判决。原告提出证据之后,还应允许被告反驳和反证。如果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点,而被告无法推翻,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请求。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则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被告并未主张时效抗辩而要求获得胜诉判决,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原意。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但此种情形应以债务人明确承诺为条件。如果未经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乐于受领,法律无需干预,当事人履行后也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翻悔。但如果进入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继续应诉、答辩和和辩论不能视为自愿履行。[5]
2、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笔者认为,我国释明制度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明。(2)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但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导致结论性作用的事实”。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因而,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 (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4)法律适用不安定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6]
根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笔者认为,法官应在以下四种情形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的意见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启发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诉讼请求。(2)在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时,法官应启发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3)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告知举证期限。(4)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会承担的法律后果。[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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