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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房绍坤 2007-4-27 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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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准用基于所有权的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但并无准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韩国民法典》第301条亦规定,所有物的妨害排除、妨害预防请求权准用于地役权,亦无准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可见,在德国、韩国民法上,地役权不能适用返还请求权。在日本,学者通说认为,地役权无独占性而具有共性用,故地役权无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如史尚宽、姚瑞光、王泽鉴、谢在全先生等均持肯定说,其主要理由在于:民法第858条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以地役权准用之,而未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这与德国民法第1027条规定仅准用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同,故不能与德国民法为相同的解释,而应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地役权亦准用之。同时,地役权亦需随供役地而行使,如供役地不存在时,地役权自无从达其行使之目的。例如,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而无害于地役权之行使时,地役权人固无须行使返还请求权,若有害于地役权之行使,则为彻底排除妨害地役权之行使,保障地役权之安全,地役权人自亦应有返还请求权。况且地役权之占有本身与需役地之占有结合,同被他人占有时,地役权人亦应有援用返还请求权的必要。[?]我国大陆有学者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认为返还请求权不能适用于地役权,其理由是:(1)地役权是不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为特征的他物权,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不包含占有的权能,供役地仍然由供役地人占有,因此,地役权人不会发生丧失占有或占有被侵夺的情形。(2)如果供役地灭失,包括由相对人的原因而导致的灭失,则地役权随之灭失,此时更谈不上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了。(3)在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保有一定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场合,如在供役地上搭建畜舍、引水管、雨棚、桥梁等,而该等建筑物或工作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占时,地役权人若请求返还,实为行使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基于地役权提起的返还请求权。(4)即使在地役权的占有与需役地人的占有相结合而同被他人掌握的情况下,例如占有需役地的善意的非所有人将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的设施(如引水设备)毁弃而易以其误认为较好之设备,此时也并非地役权人的占有受有侵害,而是地役权的行使状态受到妨害,地役权人完全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回复原来的设备状态。(5)地役权仅为对他人不动产因通行、采光、通风、引水、排水、眺望等便宜而予以使用,并不包含收益的权能,不可能产生孳息的情形,地役权人不应对供役地所生之天然孳息享有权利,该天然孳息应归供役地人,故不能由地役权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地役权人对供役地有取土、采石等权利,而相对人擅自从供役地取土、采石,则侵犯的是地役权人的所有权,地役权人应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基于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极而言之,一则地役权不包含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与收益权能而事实上不会存在占有被侵害的情形,二则基于地役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故地役权无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由上述观点可知,返还请求权能否适用于地役权,关键问题在于地役权是否包含占有的权能。我认为,地役权的情形十分复杂,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而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不包括占有的权能,似乎过于武断。事实上,积极地役权的实现通常是需要占有供役地的,特别是基于建筑物而发生的地役权。例如,如不占有供役地,则通行地役权就无法实现;如不占有他人房屋,则搭梁地役权就无法实现。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21]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既然地役权包含占有的权能,而这种占有又有被侵占的可能,那么返还请求权就应当适用于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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