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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合理性考察
一般意义上说,居住权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具有物权的各种属性,可是根据对居住权的特征分析,又与物权的各种属性又有很大的矛盾之处。具体而言:1.物权的主体是一切民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是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物权的主体,这样更能体现出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而居住权只要求其主体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因而,作为物权的居住权在主体方面与物权发生相当大的冲突。2.居住权是他物权,可是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非特定关系的人而享有居住权,与他物权的一般属性相差甚远。3.居住权的客休限于不动产,基本上是房屋,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的居住权而设定的。而他物权客休是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在客休上没有区分。在这方面,居住权与一般他物权的客休有很大的差别。4.居住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特定人居住房屋的需要,为了社会稳定的需要。这与他物权的目的为了取得利益的最大化相差较大。5.居住权具有短暂的时间性,一般最长只有居住权人的有生之年,时间届满,居住权将消灭。而物权是无期限的,只要物还存在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居住权作为物权也是不合物权理念。6.物权可以由物权人自由处分,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处分物权,这也是体现出物权的,特别是用益物权是为了实现物的最大效用,实现物的利益最大化,可是居住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违背了物权的基本属性,不能体现出物权的真正属性,其实,从法理上分析,居住权能构成物权的一部分还值得怀疑。要知道,物权是债权变动的前提,不能实现交换职能的“物权”可以称其为物权吗?而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使其物权特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说居住权并不是物权性质的。
居住权法律定位新探
无论是罗马法中以人役权出现的居住权,还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甚至是《物权法建议稿》,基本上是以物权的形式出现,并定位于物权层面,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是特定关系人所享有的对他人而且是有一定关系的他人的房屋所享有的附期限的用益物权,他们存在的法律意义在于其物权特性。因此,通常意义所说的居住权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的角度出发,而且是为了特定人的居住房屋的需要。根据居住权的物权特性,与居住权的自己的特有属性相比,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因而,把居住权定位为物权法上的居住权的科学性不强,甚至会造成居住权与物权在法理念层面的冲突。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并不能真正地实现其全部的民法价值,甚至会导致物权法的内部不协调。因此,居住权被定位于民法的物权法层面是不妥的。自从罗马法确立人役权以来,以及后来演变为的居住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关系的居住房屋的问题,为了使社会保持稳定,特别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其最基本的居住问题得以解决,这种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不是物权法本身所能解决。物权法主要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支配和利用关系,体现出相当程度上的经济利益,只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对是不是为了特定范围内的人的特定关系就没有必要去怎么规定,因而,为了这种专门目的而设立的居住权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符,产生了巨大冲突。但是,这些特殊人的特殊利益又不得不加以保障,在物权法上不能解决,而只能寻求社会保障法上的支持。其实,当初设想由居住权实现的这些职能应该由专门的社会法来实现,即社会法上应该确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的居住权制度,使这些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又不至于造成法理念上的冲突。因此,对居住权的法律定位应该是社会法上的居住权,居住权应该被保留,而不是被否定或者被原封不动地保留,而是使其成为具有社会保障职能的居住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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