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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王利民 2007-4-27 1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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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有权即国家和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公有权的物权法构建是我国物权立法或民法典制定中的一个体制结构性难点。国家所有权物权法构建的基本问题,是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及其与国有财产占有或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应当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确定国家的出资人地位加以解决。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否定其作为一种独立所有权的形态,在正确认识所谓集体财产或集体所有权真实性质的基础上,恢复其共有或私有的本质,甚至可以对一定的集体所有划归为国家所有即真正意义上的公有,并按传统物权法所有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对其作出具体规制。
  关 键 词 公有权  物权法  构建

  所谓“公有权”,即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公有权是我国所有制或经济制度的基础。[1]我国的公有权在具体的产权形式及其实现方式上,一直作为一个体制性和结构性问题,矛盾日益突显。同时,在立法方面,公有权应如何规制也成为直接影响和制约我国物权法制定的一个核心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所有权作为民法财产权制度的基础,目前在我国的物权法构建中还没有根本的解决方案,其中特别是两种公有权的地位及其与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关系问题,始终没能在制度或体制层面的理顺,成为我国物权立法无法突破的体制结构性难点。2005年7月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仍在传统体制的基础上实行一种有限“改良”的做法,其结果不能令人满意。然而,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进程并没有完结,我们终将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物权法。因此,本着百家争鸣的原则,不断地对我国传统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进行探讨,甚至是提出一些批判或者反面意见,作为一种纯学术的观点,都是对立法负责的态度并代表着科学反思的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草案》就国家所有权的构建,考虑到了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实际情况并尽可能作出了一些合理安排。[2]然而,建立在国家所有权这一“非民法所有权”基本制度之上的物权法构建本身,就为这一构建增加或设置了许多难度或障碍并最终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其根本是国家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3]即使是国家构成民事主体,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地位如何落实,也是民事主体制度设计特别是所有权结构规制中一个涉及全局构建的问题。

  民事主体或物权主体,一般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然而,《物权法草案》为为确立我国所有权制度的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三分法”立法方案,竟然回避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概念而用“权利人”一词概括之。这一概念的使用虽然可以在“物权法范围内”解决此前草案中一般物权主体规定与所有权立法模式之间的矛盾[4],但是这又导致了物权法作为单行法与按一般民事主体制度构筑的民法体系即民法典体例的不合。也就是说,这个草案在制度构建上与《民法通则》一样,根本无法理顺主体制度与权利制度之间的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主体地位却在所有权制度的构建中落空;国家、集体和“私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反在所有权制度的构建中被作为排斥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的主体存在。以此,整个物权法的根基就出现了严重的扭曲与错位。物权法的整个结构从根本上被破坏或者被空洞化了。

  《物权法草案》中作为与“公有权”相对应的“私人所有权”概念同样是一个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范畴:一方面,“私人”在民法上是被用来概括一般法律人格即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一般民事主体的概念;另一方面,就“私人所有权”概念的内涵而言,由于受“公有权”的限定,其并不是指单一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指与“公有权”相对应的包括自然人所有权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私有权”。可见,使用这一概念有两个矛盾和不能周延的问题。其一,如果某一特定的“私人所有权”就是指一个自然人的所有权,那么在“私人所有权”这一法定概念下,也就不能称之为自然人所有权,即对于自然人享有的所有权,作为真正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制度上必须用“私人”这一概念替换并称谓之,这在立法技术或概念使用上表现为一种抽象能力与概括水平的低下;其二,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社会实际,所谓的“私人所有权”,应当是指私人或私营即非公有制性质的“自然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其他组织所有权”。显然,“私人所有权”在《物权法草案》的制度构建中是一个被综合使用或者只能是一个被综合理解的概念。这里的一个根本问题在于,在我产权制度改革的条件下,单纯的“国有”或“集体”所有越来越少,而更多的是“混合所有”,具有多元所有的成份。然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在“混合所有”的情况下,我们又不承认“自然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那么构成法人或组织的财产在所有权性质上到底是一个“公有权”还是一个“私有权”呢?而各种不同成份的所有人又如何行使一个所有权呢?这在理论上就完全不能自足。总之,“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内涵,在公有权制度本身就存在严重矛盾与缺陷的基础上又平添了更多的理论混乱,使物权法构建中的诸多理论问题更加复杂和难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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