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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王利民 2007-4-27 1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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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其核心问题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家不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主体地位,而国有财产又必须交给企业经营使用,这就必然产生国家所有权与企业占有权或使用权即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矛盾。对这一矛盾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不可能离开对企业产权的落实和对企业行为制约机制的完善,这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权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律所决定的。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一般难以悖离以下两个选择:一是明确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而通过建立科学的出资人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合理地界定国家与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这是一种彻底的产权变革;二是保有虚拟的国家财产所有权,而事实上赋予企业以与所有权相同的占有权,这是一种不彻底的制度改良。迄今包括《物权法草案》在内的所有立法对国家所有权所作出的物权法构建,都是后一种选择,即对于国有企业,保有国家所有权,由国家规定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企业只享有法人财产权,亦即否认这类企业的法人所有权,从而在根本上导致整个民法的法人所有权制度都无法建立起来。

  这里有必要对“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作一定说明。有人为法人财产权辩护,认为它是权利内涵比所有权更丰富的一个概念,足以落实企业法人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辩护是苍白无力的。因为,如果承认法人财产权属于民法物权,那么这一物权就不会是超越所有权的范畴,即法人财产权要么为实质意义的所有权,要么为一种限定的用益物权。所有权作为传统民法所确认的一种“绝对权”,任何财产权都不可能有超越它的内涵。更何况,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权”,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念,它的内涵具有模糊不定的特点:一方面,虽然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内涵界定为满足作为法人成立的财产权条件的物权,但也可以任意将其理解为基于法律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特定债权;另一方面,虽然任其内涵扩展可等同于所有权,但一般是得对其内涵随意加以限制而不具有所有权的充分性,这也许正是立法者为维护“公有权”而刻意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原因所在。因此,在目前我国公有权物权法构建的各种方案设计中,“法人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作为否定“法人所有权”的概念存在的,并事实上已经成为整个物权法权利构建的的一个制度核心和理论支点。这无疑是空虚了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基石,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构建将因此悖离一般的体系和原理。

  但是,由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财产权的本质要求所决定,“法人财产权”即一定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又是或者应当是相当于法人所有权的一种实有权利。这既是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所要达到的和谐目标,又是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矛盾对立的冲突起点。对此,《物权法草案》第70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企业法人所享有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在内的财产权,无疑与一般所有权的内涵“完全或本质”相同。因此,这一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仍然是一个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矛盾冲突的格局,而根本不是一个两者之间达成了和谐的结构性解决方案。结果是,否定了物权法上的法人所有权制度,乃致物权法及整个民法的制度体系设计都难以合理。[11]

  二、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草案》同以往立法一样,将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之一专门加以规定,是仅次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公有权。

  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我国传统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认真审视这一具有时代条件与背景的所有权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专家指出:“应该明确什么是集体所有权。其中所指的集体是谁?谁是成员?现在看来,城市集体经济组织找不到主体,农村的集体常常是村委会成了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农民成员的权利很少。”[12]集体所有权作为客体范围非常广泛的一种所有权,与虚拟国家所有权不同,它并没有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一般权利主体,即它不能构成一般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有关法律均确认其法律主体地位,但从民法上来看,其主体资格仍然是非常模糊而不确定的。同时,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也并不十分明确,同样存在产权关系不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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