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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为例: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的代表,而作为承包者的村民,又是集体的成员,那么村民在作为承包者即土地的使用者后,是否丧失所有者的地位?此时他到底是土地的所有者?还是土地的使用者?换言之,当集体所有的成员承包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作为土地承包者的集体所有的成员,他取得的是其作为集体所有成员所应取得的一份?还是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中剥离出来的使用权?如果承包者既是所有者,又是使用者,那么他的双重地位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而村民作为承包土地的所有者与作为发包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或代表它的村民委员会又到底是什么关系?土地承包者不论是作为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的所有者,还是作为根据承包合同关系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他们或者对集体的事务有表决权,或者与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但是他们又为什么往往处于代表他们的村民委员会或个别人的领导与支配之下而不能自主?等等,问题不一而足。这些都是在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中值得我们深思与探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虽然,我国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但这一所有权制度的本质,仍然没有被揭示清楚或根本就没有揭示。有学者明确指出:“在物权法中按照科学的法理规定集体财产所有权,必须打破旧的意识形态在这种所有权上的束缚。旧的意识形态对集体所有权所确定的逻辑是,必须在物权法中把这种所有权规定为‘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而且这种‘劳动群众集体’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的合伙,更不是非法人组织。总之,这个‘劳动群众集体’不能是民法科学所包容的主体形式。但是,既然这种所有权的主体不是按照民法上的主体制度的规则加以构造的,则这种所有权又怎么能构造成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呢?到底是民法科学中的主体制度有重大的缺陷,以至于它不能包容‘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呢,还是‘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本身不科学呢?答案只有一个,即按照旧的意识形态造就的‘劳动群众集体’的法律形态在法学上不是科学的概念。”[13](P14-15)换言之,所谓集体所有权,本来就应当是物权法上的其他所有权形式。然而,我们不仅不承认这一所有权的真实权利本质,而且用“集体所有权”这一虚化的公有权形式掩盖了真实的私有权的内容,从而以一个非科学的概念及其制度构建破坏了传统民法物权体系的科学性,并可能严重损害真正所有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 笔者认为,在物权制度中突出所有制形式,特别强调“集体所有权”保护并加以专门规制,既无必要,也不科学。其结果,只能是既不利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又造成我国所有权制度体系构建的混乱。如果说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尚有一说,而集体则不同,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象国家那样可以构成抽象的民事主体。在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上,不论是何种集体所有,集体所有者都最终归结为一定的集体单位,这些集体单位都是或者应当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一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确认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地位,也就可以充分实现对所谓“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在民事立法中根本没有把集体与自然人、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并列规制并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14]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所有权,是具有否定私有制意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15]然而,考察其现实存在,在计划经济时代,所谓的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实际上受到国家、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严格控制,并且这种状况对真正的集体所有至今仍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具有鲜明的“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特点,而“集体所有”的特征表现并不明显。所以,所谓集体所有的“公有”是通过“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事实表现出来的,而不是因为“集体所有”的形式本身,这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实事求是的结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所谓“集体所有”,并不真正具有公有或私有的严格界限或意义。它从群众“集体”所有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虚化的“公有”,而从组成集体所有的“成员”个体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实在的“私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集体所有的公私界限模糊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无法得到合理的调整和解决,以致在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中不断地产生和积累着各种矛盾与弊端。 本篇论文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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