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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养的实质要件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法定条件,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大陆和港澳台虽然在收养人条件方面的内容不同,但几个基本问题还是一致的:一是共同收养方面,都要求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应取得双方的同意。二是四个地区对收养人年龄限制尽管不一但基本上都确立了收养人是成年人这一原则。只是香港地区的收养制度在生父母收养非婚生子女上没有年龄限制的规定。
我国大陆《收养法》分别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规定(在这里仅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进行阐述)。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法律规定,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导致亲属身份的变更,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切身利害。 在被收养人条件方面,四个地区都确立了未成年人收养。依照我国大陆《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台湾地区民法典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为养子女,而且明确肯定了成年人收养,其对被收养人无年龄上的限制,并且规定“配偶一方被收养须得其配偶之同意”[5]大陆和澳门地区则有条件的认可成年人收养。大陆还规定如果被收养人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则可以不要求被收养人须不满14周岁;澳门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成年人收养的存在,但以其未满16岁时已有被收养照顾之事实为前提。[6]此外收养的成立还需要有收养的同意。大陆规定送养人是夫妻的须双方共同送养,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的儿童还需征得其同意。香港地区的领养条例规定,收养须得到被收养人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且仅在三种法定情形下经法院许可才能免除其同意权,而《澳门民法典》第1833--1835条对收养的同意,从主体方式效力等方面作了相当完善的规定。 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四个地区在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存有差异。笔者建议大陆立法应加强未成年收养立法,放宽成年人收养的条件。因为人类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面临老龄化社会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其核心就是“养老”这一基本问题如何解决。这里所谓的“养”不仅仅指经济上的支持,更多的是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在不违反社会风俗的情况下逐步放宽收养成年人的条件,从而在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照顾的同时也能减轻社会经济负担。这一双赢的举措应是未来收养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7]相应的在成年人收养中,应取得被收养的成年人的配偶之同意,因为“如未得他方配偶之同意,则家庭之和平难保”且“被收养配偶一方之养父母,对于他方配偶,仅发生准姻亲关系。”[8]同时应增设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为养子女。世界各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主要是为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配偶一方如已结婚两年以上或年满35岁,亦可收养对方的子女。”德国民法规定,生父或生母可以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这对于当事人及社会是有益的:一方面可避免生父母因不愿公开其过去非婚生育事实的情况下而被迫放弃对该婚生子女身份的承认;另一方面使非婚生子女事实上享有了同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大陆地区由于尚未设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因此准许收养配偶的子女为养子女对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保障是有益的。
三、收养的无效与撤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对收养的无效及相应的后果作了规定。 本篇论文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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