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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对民事欺诈、胁迫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前苏联《苏俄民法典》(1964年)第58条第1段:“因欺诈、强迫、威胁,一方代理人与对方勾结或者迫不得已的困难情况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从条文来看似乎为无效行为,但这种无效实为可撤销。因为在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契约“视为发生争议的契约,在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有关决议生效前,契约有效。”[9]《匈牙利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发现误解或欺骗及受强制状态终止(在非法威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也属撤销主义法例。
从上述分析可见,自罗马法以来,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在对待欺诈、胁迫行为的效力上,都采撤销主义。采撤销主义的立法体现了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10]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赋予受害方以撤销权,受害方可主张撤销使之无效,并依无效合同之后果,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从而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与维护。对于因被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欺诈、胁迫方协商,也可诉诸法律保护。对此,一切由其自己决定,外人不必干预。并且,因受欺诈、胁迫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外人往往难以窥知,因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能由表意人自己决定。赋予受欺诈、胁迫方以撤销权,他便有了更大的主动权,可以审时度势选择维持合同或变更、撤销合同,这是对其意愿的充分尊重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
二、我国《民法通则》及旧合同法之规定-无效主义
对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采无效主义的一元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第7条,《技术合同法》第2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均规定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之所以与世界通行做法不同,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究其立法原因,按有关学者的解释主要有三点:第一,加强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当时(指制定民法通则,三部旧合同法时,笔者注)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如果作为可撤销合同,那么国家就不能干预了,将这种合同作为无效合同,有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11]对我国的特殊做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与西方国家民法在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这种差别,反映了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不同立场,以及国家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不同态度。”[12]第二,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由于有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低,受害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不敢提出撤销的要求。如果适用无效制度则可避免这一弊端。宣告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后,责令欺诈、胁迫方返还其所占有的受害人的财物,并赔偿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这样,对受害人提供一种补救,受欺诈、胁迫人因合同的无效而获得上述补救措施,可使自己达到合同从未订立即没有受欺诈、胁迫的状态,这可能对受害人有利。据此,有些学者推论,凡是宣告合同无效,都是有利于受害方的。尤其是由法院主动确认的合同无效,更能及时保护受害人利益。[13]第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我国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商品经济,某些具有剥削阶级思想的人企图利用经济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之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趁机发财,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限制以上行为的发生。”[14]
学者们作出的以上解释,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能否成立,殊值怀疑。第一,采用无效主义并不能充分保护国家与集体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国家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其中。如当事人一方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时,既然其因受欺诈或受胁迫又不敢提出来,国家有关机关就无从知晓欺诈、胁迫情形,因而无法认定合同无效。而且,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既然作为受害人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敢提出来,国家权力机关不得主动干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亦不得主动宣布该合同无效。这样,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愿望难以实现。第二,无效主义不会比撤销主义更利于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从法律上看,无效合同属当然无效,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受害人无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其利益得失,再作选择。而采撤销主义,则受害人可选择维持、变更合同或撤销合同,其处理方式更为灵活,能更好地维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第三,无效主义不会比撤销主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采无效主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1.欺诈、胁迫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发现采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合同并未给他带来预想之利益,不愿意履行合同,则可能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法律无疑是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欺诈与胁迫行为,从而导致经济秩序的进一步紊乱。2.此类合同如已实际履行,当事人之间新的财产关系已经确立。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任何一方都可主张合同无效,重新推翻业已建立的财产关系,这会使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3.合同无效导致的返还财产责任可能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这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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