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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8-2-25 23: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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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确认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完全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表现,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是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体现。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事立法上取得了较大进步。《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这反映出法律对人的意思自由的认可。就其社会经济原因看,反映了改革之初计划的削弱、市场因素的增加。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坚持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运行的作法,国家权力过多地干预市场,对欺诈、胁迫行为采无效主义便直接而鲜明地反映了在当时计划对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限制仍很强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力量越来越强大,而计划力量也不可避免地相应减少。体现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地位上升且日益巩固,这势必要求对《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的欺诈、胁迫之救济制度予以修正。有不少学者已经认识到“将受诈欺或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加区分一概认为无效,似可斟酌妥善的做法,似应将这类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并对当事人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对诈欺胁迫方,规定得向对方主张合同有效,并不得享有撤销权;对受诈欺胁迫方,规定其享有主张合同有效与否的撤销选择权。”[15]

  三、《合同法》之二元规定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结束了原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实现了合同立法的统一,并在立法技术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合同法》对于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采取了二元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此种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54条第2款);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从一元规定到二元规定,从一概宣布无效到区别不同情形,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第一,反映了改革的客观要求。合同法的制定,基本上是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同时又要毫不犹豫地向市场经济坚定迈进的时期。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合同经济、交易经济,这就要求合同法要促进经济发展,鼓励交易,合同法把原来作为合同无效事由的欺诈与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改为可变更,可撤销条件,从而减少了无效合同的数量。这就是为了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推动交易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繁荣之功能。第二,体现了民事立法对人的主观意愿的尊重。合同法对因被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赋予受害人撤销权,即赋予了其请求选择权,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也有权请求变更或维持合同效力,这既维护了受害人利益,也体现了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尊重。但是,《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又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关键不在于欺诈、胁迫本身,而在于对“国家利益”的界定。损害国家利益是适用本项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目前,理论界对该“国家利益”的理解并不明确。例如,一本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合同法释义的作者,在对本项进行解释时,认为“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16]此所谓受害方当事人,即“国家利益”之主体,是指合同当事人(即受欺诈或受胁迫方)抑或合同当事人以外之国家?并不明确。如该“国家利益”之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则此应指国有企业。因为,通常只有国有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合同活动,国家并不直接参加民事活动。如该“国家利益”之主体并非指合同当事人,则应为国家,而非国有企业。此时,国家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国家利益”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国家)之利益。但是,无论对国家利益之主体作何种解释,本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理论上是缺乏理性思考的,在立法上是有缺陷的,在实践中只会带来新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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