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如认为该“国家利益”之主体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有企业,那么当国有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可能有如下三种不同情况,依合同法之二元规定则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欺诈、胁迫方为非国有企业,相对方为国有企业,依第52条第1 项之规定,合同无效。2.欺诈、胁迫方为国有企业,相对方为非国有企业,依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可撤销。3.如双方均为国有企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另一方订立合同,对此种合同,很难认定国家利益是否受损,因此,其无效抑或可撤销,不无疑问。这样,同样是欺诈、胁迫行为,却因为其主体不同而效力迥异,这显然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市场经济是以竞争自由、主体平等为基本特征的经济,从身份到契约,从主体的不平等到主体的平等,这是我国经济体制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必然要求。[17]平等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平等受法律的约束,反映在合同法中,就是通过肯定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当国有企业参与民事活动时,亦应遵循这一原则。因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民事领域,并使自己服从于交易的一般规则,意味着国家已经不是以宪法和行政法主体身份,而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在民事领域中的。[18]当作为国家利益代表者的国有企业进行交易时,《合同法》所作的二元规定实际上把国有企业置于与其他交易主体不平等的地位,无疑是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与改革的要求背道而驰,并且在实际中也会引起因主体不同而产生合同效力不同之混乱。
(二)如认为该“国家利益”之主体是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害怕承担责任或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合同法》规定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国家有关机关确认这种合同为无效,来保护国家利益。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很难实现其立法目的。因为,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并不主动干预合同事务,由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法院一般也不会受理。国有企业因被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致使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如果其经营者对国有资产是漠不关心的话,国有企业自己不提起诉讼,就算是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也无法通过合同无效使交易得到有效纠正。再者,按照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国有企业的权益因他人之欺诈或胁迫而受到损害,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其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如认为该“国家利益”之主体为国有企业,则第54条所作规定有违国企改革产权关系明晰的要求,会造成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认识上新的模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企改革的方向,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目的是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产权明晰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也是实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前提条件。从法的角度看,在公司体制下,企业的产权关系可描述为:公司享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则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金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这种产权关系的模式就是:股权-法人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19]基于这种产权关系,企业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企业的利益与国家投资者的利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的利益不等于国家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第54条第1款规定“国家利益”解释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国有企业的利益势必会造成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认识上新的模糊。
(四)如认为该“国家利益”之主体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有企业,而是作为第三人的国家,因欺诈、胁迫而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国家的利益,合同无效。这在法理上似乎说得通。然而,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效力本身就存在暇疵。对此,《合同法》已设有明文规定,予以救济。《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原则上无权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样,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效力,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2项已经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因此,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并且,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还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即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如无欺诈、胁迫情形,不能认定其无效。因为,此种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是存在欺诈、胁迫、如无欺诈、胁迫情形,则不得依此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法》对欺诈、胁迫行为所作的二元规定,也许反映了立法者对国有企业财产命运的普遍担心,但从目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来看,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不完备,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健全,个别企业经营者化公为私等,都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原因。毫无疑问,国有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晰更是其根源所在。因此,理顺产权关系,才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措施。[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