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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权利的概念识别 二、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 三、宪法权利的法律形态 四、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 五、结语 宪法权利是民主法治国家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宪法权利”一词也是法学研究领域内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宪法学术语。①近年来,该词频频见诸报端与学人之口,但是从相关文章的内容看,在对“宪法权利”的概念、内涵、与其他法律权利的关系、权利的宪法保障和普通法律保障之间的差异等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上尚存有许多歧义。这一现象折射出我国权利保护制度中的某些缺失,某种程度上也反射出我国宪法学权利理论的贫弱。鉴于此,需要认真在学理上澄清“宪法权利”的含义、价值属性、法律形态、内容与救济方式,以利于实践中公民权利的保护与实现,进一步深化宪法学的权利理论研究。本文仅以英、美、欧陆诸国的理论与实践为依托,尝试对宪法权利作进一步初步探讨。 一、 宪法权利的概念识别 宪法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宪法的属性和宪法学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抵制政府侵犯、限制与约束政府各机构的一种权利。但在学理上,识别宪法权利有一定的困难,其困难依赖于这样一些事实: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大都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公民的权利作为宪法结构的一部分;②”权利“与”基本权利“内涵的不确定性致使其外延不断扩大,形成了价值取向、道德基础、与国家的关系、权利的实证化方式等方面不相同的各类权利;权利名称的多样化。这些因素决定了宪法权利含义的广狭之别。 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又可称为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③狭义的宪法权利有时也可称为自由权利,是近代宪法理论确立的国家不应干预的主体权利,也是抵制政府侵犯的个体权利。它有着最深厚的历史渊源,在近代权力的极权主义倾向中,这一权利采取对国家权力的反权力形态,其范围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个人自由和财产自由。它是一种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的价值信奉,也是古典自由权利的内容,因此,狭义的宪法权利不包括社会权利。这是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近代宪法主要确立的是自由权利保障体系,社会权则是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其实现需要国家干预,具体表现为社会立法的制定,及各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公益诉讼、平等保护等司法救济手段。在对社会的权利属性和保障方式上,各国所坚持的理论认识与使用的保障手段不尽相同。美国人认为社会权是一种福利权利,它们“在美国从来没有成为宪法权利”。④鉴于社会权在价值属性、法律形态与救济方式上与自由权的深刻差异,本文将主要展开对自由权也即狭义的宪法权利的讨论。 狭义上的宪法权利“是一种个人权利,它保障个人权利甚至不受合法权威的侵害,甚至不受民选代表的侵害;而且在大多数场合,即使他们的行为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也不得侵害个人权利。”⑤宪法权利的这一内涵决定了其与其他权利概念之间的差异。 首先,宪法权利与普通法律权利不同。“宪法权利”一词本身就蕴涵着与普通法律权利区别与对比的意义。狭义的宪法权利是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与干扰的权利,它依赖宪法获得保障,须审查公共权利的合宪性进行救济;而普通法律权利是通过裁决普通公民之间的侵权纠纷,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⑥因为,通常人权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是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利侵犯,一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在基本的体系上,人权是人类间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的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因为人权不仅不会受到他人方面的危害,所以要由国家保护……国家还会通过(任意和无赔偿的)没收手段危害财产,用对公民的不平等行为危害名誉,或许也滥用官僚机构的干涉,用审查手段危害言论自由,用特权和歧视方法危害宗教自由。”⑦两者的结合构成对公民权利的完全保障。人权的双重保护形成例如这样一种事实:一部分权利需要抵制政府的侵犯来实现;一部分权利需要防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侵权。前者形成了狭义上宪法权利;后者则构成了普通法律所保护的内容。 其次,狭义的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在含义上既有重叠之处,也有区别。“基本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一种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般而言,美国人口中早期的“基本权利”属于前者,与宪法权利语出同义,都指自然权利。因为美国宪法与欧洲不同,其权利保护的宪法文本形式是《权利法案》,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此,宪法权利、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个人权利的含义相同。“基本权利”中的“基本”一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一代人认为是基本的权利,也许在另一代人认为是对立法权的不适当的限制。”⑧ 随着时代的发展,基本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变化,从而三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宪法权利”和“自然权利”还保持相同属性和共同含义;而基本权利的外延则扩大了许多,那些体现福利或者特权(即个人向政府要求的权利)的社会经济权利逐渐在许多国家成为基本权利,它们或者体现在宪法文本中⑨ ,或者通过司法救济扩大了保护。例如起初,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仅仅是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但是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些规定却开始严格限制有关劳动时间、最低工资和对工人的赔偿等社会立法的制定。而该类社会权利在美国建国之初就不是基本的,美国至今也不给予这些权利以正式的宪法地位。“尽管富兰克林·罗斯福宣称,美国对‘免于匮乏的自由’的承诺和其它自由一样,但经济—社会自由在美国仍没有获得宪法地位。”⑩“所以,美国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就是现在通常所谓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理论和实践说明,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就是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而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只是宪法基本权利文本中的那部分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其具体内容是人身、财产、宗教自由、言论自由。 所以,无论是狭义的宪法权利还是广义的宪法权利,它们都可称之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是消极的,是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也是抵制政府侵犯、保护少数的道德权利,须依靠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广义的宪法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容纳了积极权利,后者需要国家积极立法来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 二、 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 狭义的宪法权利属于自由权体系,它深受自然法传统的浸染,是承认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不因社会状态应予限制或剥夺的法律表现。各国宪法权力(下文凡没有特别注名之处,“宪法权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具有相同的价值属性,即承认一些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是人之为人的结果,它排斥以利益为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依赖对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自然法和人为法关系的分析。 首先,宪法权利是自然权利。 (12)12自然法假定,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为了个人自由的彻底实现,需结束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时创建了国家,服从多数的统治即人为法。人放弃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面把一部分权力让位于公共权力,但他并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天赋权利,而想让他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会状态过度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转让所有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形成并没有使所有人放弃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保留了那些自然权利,这是一些不依赖于社会政治过程和结构就可以存在的权利和自由。这部分权利也就成为社会状态下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自由。 其次,宪法权利是保护少数的,并且保护少数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初看起来,保护少数这一原则与民主国家的基础是不相容的。因为,民主基础之上的现代政府依靠大多数人的愿望来决定政府的性质;社会政治结构是依赖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一个运行过程。在这一结构和过程中,代议制只是将一部分人的意见、意志和利益纳入了其运行机制,少数人则被排斥在外。但是,那些未能融进多数人中的少数人并不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少数派中也不乏优秀人物,而且或许更有智慧,并肯定更少保守性。” (13)13仅仅考虑少数派中有优秀人物进而确立对其权利的保护并不足为凭,最重要的是,保持有效社会生活需要所有人都必须持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比如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权利无关贤、愚、不肖,既没有多数与少数之分,也不与社会政治过程相联系。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政治机构所依赖的那部分人,也就是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冲突。即,当多数人一致同意时,是否可以剥夺这些人的基本权利?尽管总有一些人的意见不能成为支持政治过程的基础,政府保护自然权利的道德承诺并没有因此失效,即,并不因为少数人不支持这一政治结构,政府就可以随意剥夺、限制这部分人的最基本的那些权利,如果政府在形成过程中没有以他们的意见作为基础,这也不是就说这些人因而就必须失去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因而就没有必要加以保护。这部分权利就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权利,“被公认为是有效的社会生活中所绝对必要的,是正义理念所固有的,应当加以保护,甚至要防范多数派的侵犯。” (14)14这样,保护所有人的那些基本权利的政府承诺也就施加了自我限制,依靠多数人成立的立法机构就不能制定剥夺或限制这些属于基本权利的法律。因此,一些权利成为社会状态中政府对社会成员所作出的承诺,要求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起码在自我保存的意义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确立同等保护。所以,宪法权利、基本权利或者自然权利不仅仅限制行政机关,更是限制议会不得以多数人的合意剥夺或者限制属于这一权利内容的立法。 自然权利是各国宪法权利共同的价值属性,但不同思想渊源的综合又使各国的宪法权利属性存有些微的差异。美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是从《独立宣言》中所表达的思想中提炼出来的,而在这些观念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洛克思想及自然权利的痕迹,即权利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宪法和政府而存在,政府必须负责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因此,个人权利并非源于美国宪法,严格地讲,它们也不是‘宪法权利’;但是它们是由宪法来保护的。” (15)15美国自然权利概念的确立得益于英国传统,“并且事实上是以约翰·洛克对英国革命的解决方式所作的辩解为基础的。” (16)16就连以自然权利或基本权利为政治原则的法国大革命的产物《人权宣言》,“也是建立在英国的传统和经验的基础上的。” (17)17不过,塑造《人权宣言》型态的是法国革命前那个时代的政治哲学(主要指法国的唯理主义传统)。同时,这些源自英国本土的政治哲学理论和实践并被美国和法国所继承的传统并没有被英国所抛弃。英国不仅从这些后继者那里吸取了精神力量,且其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得到了发展。 法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可以在《人权宣言》中窥见端倪,它是一种混合了洛克学说的纯理性主义,带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气候和精神气质。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各种思想的混合与妥协的结果是,认可天赋人权、平等自由和所有权 (18)18是议会立法能够反映和体现的自然权利,而自然法的不可知性又须对这一议会立法施加道德限制。 在法国,体现人类理性的人为法是否能够被充分认识并反映自然法一直有争论。唯理论认为凭借人的理性就可以认识世界的秩序,如西耶斯就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感觉论者敌视某种理性主义,断言不存在凭借理性本身的直接认识-天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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