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免费论文网首页 > 法律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1-9 13:28:29 
------------------------------------------[发送]-[打印]-[投稿]-[VIP]---------------

  中国宪法再次面临修正。每次修宪总是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议论,这次修宪更是基于一种被唤醒的宪政意识之上。法学界的反响尤其热烈,因为宪法毕竟是国家最重要的法律,理所当然是职业关注的重点。出于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各方对宪法应该作出哪些修正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非得大改,有的认为只能小修,有的则认为关键还在于建立宪法实施的制度保障。且不论这次修宪能够进行到什么程度,修宪作为一个过程已经激发了社会对宪法的热情。可以不夸张地说,修宪意味着中国“宪政时刻”[1]的来临。

  1982年宪法有许多值得肯定之处,但由于社会、经济和观念的迅速变革,宪法也确实存在着许多需要修正的地方。然而,由于实际条件的限制,即使法学界对宪法中的某些问题存在较为一致的共识,明文修正也未必是一条走得通的路。我们目前还缺乏一种适合中国发展的修宪理论,缺乏一种关于修宪基本原则的系统学说,缺乏一种如何把宪政理念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行动指导纲领。事实上,宪法所表达的理想和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是如此之大,以至往往使人感到束手无策。

  但也正因为如此,一个显然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为什么不从缩小现实和理想之间的差距入手?本文的目的并不是发展一套系统的修宪原则,但目前的问题是如此显然和迫切,以至于笔者相信一条大的基本原则是不会错的:任何修宪的首要原则是注重实效,因而都应该从完善宪法规则的实施机制开始。如果宪法不能获得实施,那么无论如何完美的规定都是没有意义的;反过来,如果宪法获得了有效的实施,那么无论什么宪法缺陷都可以在解释和实施过程中被发现并纠正。因此,修宪的首要原则是抛弃形式主义。与其出台一个雷声大、雨点小的“制度”,在把宪法装点得更为完善的同时也使宪法的实施更加困难,还不如踏踏实实做一点目前力所能及的小事。

  本文就是从这个角度提一点低调但笔者认为应该可行的建议。一个总的思路是,在实行宪政之前,中国首先必须完善它的法治。只有充分保障众多行政立法和规范符合法律,谈论法律的合宪性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建立了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只是徒有虚名的表面文章,并不能改善中国宪政与法治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实现最高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之前,中国还需要走完一段相当长的路。笔者认为,目前把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人大立法的合宪性未必是明智之举。更为切实可行的方案是首先建立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以充分保证法律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一、 法律规范审查的意义

  简言之,“法律规范审查”就是指依据上位法对下级法律规范的审查。法律规范审查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按照审查主体、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法律规范审查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按照审查主题划分,法律规范审查可以分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和非司法性质的审查,例如立法审查(legislative review)和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在中国经常被称为“行政复议”)。由于法律规范审查在法治国家一般是通过司法机构进行的,因而通常也作为广义上的司法审查。[2] 审查依据包括宪法、议会(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机构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或规章等,审查对象则包括宪法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

  因此,组合起来,存在着许多种类的法律规范审查。按照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大致可分为3个等级的法律规范审查:(1)法律的合宪性、(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以及(3)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法规)。

  法律规范审查的最高等级是依据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因为宪法的最高效力当然是体现在它对于议会立法的控制。“违宪审查”制度在学术界已经谈论得很多了,但本文并不主张一定要马上建立这样的制度,而只是提出一点“低调”得多的修宪建议。事实上,侵犯公民权利最严重、最频繁也最隐蔽的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而是大大小小的“文件”、“规定”、“指示”、“批复”。况且,由于中国法律的文字本身相当宽泛,一般都可以通过灵活解释使之符合宪法,从而回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3] 因此,正如某些学者指出,中国的当务之急并不是实现美国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它是宪政的最高和最后阶段,而是使得宪法的效力贯透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数量最多、等级最低、透明度最差的行政规定。

  在一个理性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所有层次的法律规范都需要服从最高的法律-宪法,而且所有的下位法都必须服从上位法。值得指出的是,法治是宪政的起点;在普通法治都不完善的国家,宪政必然是徒有虚名。在保证立法符合宪法之前,首先必须保证所有的法律规范符合宪法和立法,从而在共和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理性、统一与和谐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是宪政之路上一个不可超越的必经阶段。法律规范审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保证实现一种理性与统一的法律秩序,使宪法真正成为法律帝国中的王冠。

  尽管1999年的修宪将“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中国目前离这个目标还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不仅违反宪法的规定和事例时有发生,而且缺乏一个有效的制度来解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从而导致“立法打架”的普遍存在。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参与,《立法法》所设计的立法与行政审查机制并不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修宪不能带来有效的制度创新,中国的法律规范将不能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体系,也将难以满足WTO对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透明度要求。

  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加以解决,因而并不涉及任何理论上的困难。由于本文并不坚持在短期内实行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和现行宪法的人大制度并没有矛盾。尽管宪法在理论上等级最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仍然最高审查依据之一,宪法和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仍可通过目前的制度解决,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宪法解释机构。因此,本文在此提出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主要是指第二与第三等级的审查:法律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

  二、 宪政和法治需要什么样的制度保障?

  法治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是众所周知的。法治的重要性之一是在于它为人的社会活动及其所引发的争端之解决提供了统一的规则,从而使人类能够在安全、稳定、可预测的生存环境中理性地计划自己的活动。然而,法律的统一性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必须通过制度保障才能实现的目标。在法治不完善的国家里,不仅社会和政府行为经常和法律相抵触而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且法律规范本身也不统一。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必将损害法律体系的“理性”,[4] 并给人类活动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法律规范的冲突是自然产生的。在民主国家,议会是最高立法主体;法律代表着公共利益。然而,由于现代工业社会产生了大量复杂的社会问题,因而要求大量的立法调控,使得立法机构应接不暇,并迫使现代立法实践向两个方面发展。第一,不堪重负的现代立法机构不得不把大量立法事务委托给负责实施有关立法项目的行政机构处理,行政机构所制定的规章或细则在数量上远远超过议会制定的法律。由于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行政机构可能以扭曲立法原意的方式制定规章,从而导致规章和立法或其它规章相冲突。第二,市场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多元化和地区的不平衡发展使得传统的中央集权制度不能适应社会需要,中央政府因而不得不把部分立法权下放到地方政府,允许因地制宜满足地方需要。但地方保护主义将导致地方政府制定出损害全国利益或周边利益的规章,从而使地方规定和代表更高利益的国家立法相冲突。当然,不是所有的国家干预都是合理的;由于地方政府对地方问题更为熟悉,地方自治原则要求中央政府的干预必须限于必要范围内。[5] 然而,某些全国性质的事务确实要求中央的统一规定,况且地方问题的解决无论如何不能以损害国家法律的统一为代价。总之,地方规定和中央的法律或法规是否冲突、地方主义(localism)是否正当、中央政府是否超越了自己的权限-这些是任何国家都需要通过制度化途径解决的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规范冲突必须获得公正的解决。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解决法律冲突的机构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由于人都是理性自私的,审查法律规范的机构或官员不能对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或先入为主的成见。这表明负责审查的官员必须在人事、财务、职责履行的方式等方面独立于制定这些规范的机构。譬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某个机构来审查人大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就未必能保证客观公正,因为从属于全国人大的官员自然倾向于维护人大本身的立法规定;这样,即使全国立法不适当地干预了地方事务,这种审查制度也不能有效纠正错误。法治国家之所以通常把它们交给独立的法院或专门成立司法性质的机构来处理,正是因为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和法律规定的争议没有直接关系,且一般能保障制度上的独立性。由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都可能卷入法律规范的冲突,最“省事”的办法就是由法院或特定的其它独立机构统一处理法律冲突问题。

  三、 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审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目前并没有解决法律冲突的有效制度。首先,中国不存在专门解决宪法争议的法院。在美国等其它一些普通法国家,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有权审查宪法和其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专门法院(宪政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于处理这类争议具有专门管辖权。中国的法院没有权力解决宪法和人大立法及其它法律规范的冲突。1982年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因此,中国宪法将法律规范审查的权力主要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司法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未行使过这些宪法赋予的职权。

  其次,中国法院没有权力解决抽象行政行为之间以及和更高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把法院的审查范围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法院无权审查任何类型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法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适用的法律“依据”(第52条),因而显然不受制于司法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或地方性法规可能和法律相冲突,法院只能通过最高法院请求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种处理方法至少因为两个原因而显然不能令人满意:第一,如果这类争议数量很多,很可能会使国务院有权解决这类冲突的部门应接不暇;第二,更重要的是,由国务院解释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否合法的做法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需要“参照”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因而如果法院认为规章违反了法律或法规,那么一般认为法官可以在个案中不适用规章。基于以下原因,这种处理方式也不理想:第一,“参照”这个词的含义相当模糊,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争议,因而并不清楚它究竟是指法院必须参照、可以参照还是在认为其违法时不得参照,从而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规章合法性问题上不统一,甚至公然承认违法规章的法律约束力,损害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第二,即使法院拒绝适用违法或违宪的规章,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只是限于诉讼当事人,因而没有参加诉讼但利益受到违法规章类似损害的公民无法获得救济,从而造成法律结果的不平等,而平等原则要求类似的情况应该获得类似的处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该完全取决于是否参与诉讼。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尽管行政

-------------------------------------------------------[发送]-[打印]-[投稿]-[VIP]--
上一篇:“先例”与理性
下一篇: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
会员名称:
 密码:匿名 ·注册·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论文发表
·论文网在线最新代理刊物清单
·国家级刊物《现代商贸工业》 征稿
·国家级经济类刊物《消费导刊》征
·《**大学学报》大量征稿,欢迎投
·《**教育》期刊征稿中,请点击查看
热点推荐
·新形势下中国对外贸易应采取的有
·房地产业与泡沫经济
·浅谈新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市场经济负面效应及其控制
·谈小学各学科教育中对德育教育的
·网络环境/标引深度/创新关键词
·谈小学各学科教育中对德育教育的
·对当前房地产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
·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促进会计行
·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
最新更新
·“拓展训练”在高校体育教学中的
·谈小学各学科教育中对德育教育的
·勤俭节约办高校图书馆的几点浅见
·谈小学各学科教育中对德育教育的
·农村中小学音乐教育的现状与对策
·探索物理实验在教学中的地位再现
·烟塔合一技术应用前景分析
·烟粉虱的种下变异和我国的分布现
·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
·对当前房地产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
赞助连接
内容加载中请耐心等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