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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社团的案件频繁发生,如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广州吉利诉中国足协案、杭州养鳖协会案、上海市黄金饰品案、河南啤酒行业协会案。这些案件或者是对社团自治权性质的争议,或者是对社团自治权的内容或行使方式的争议,但都围绕着一个共同的主题——社团自治权。社团自治权是指社团为实现社团目的,按照社团章程对社团及其社员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利或权力。国内有关社团的研究渐热,学界也有诸多专著、论文面世,但有关社团自治权的研究却极为稀少。面对实践就社团自治权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向理论界提出的诸多疑问,本文试图对此进行一次粗步的探讨,以引起学人对该问题的关注。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事物的性质是该事物内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任何事物都处在一种普遍的联系网络之中,在这些普遍性联系网络中,有些联系对事物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事物的性质只有在该事物所处的具有决定性的社会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把握。对社团自治权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联系有两个,一是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联系,一个是社团自治权与社员权利的联系。由此所决定,研究社团自治权的性质有两个角度:一是社团自治权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所体现的性质;一是社团自治权在与社员权利关系中所体现的性质。本文鉴于篇幅所限,仅从第一个视角对社团自治权的性质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并分析我国社团自治权存在的问题。 社团自治权在与国家权力关系中所呈现出的性质,决定于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状态。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在人类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关系状态。为解决不同时代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既有的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状态下,形成了一系列有关社团自治权和国家权力关系的理论,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对社团自治权的性质也就有不同的定位。 一、西方国家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历史沿革及社团自治权性质的变迁 西方文明的源头之一是古希腊。古希腊时期,国家与社团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并无分别,国家权力尚未从社会自治权中分离出来。也就是说在社团自治权之外尚无更高的权威实体存在,因而,在理论上不可能产生社团自治权来自另外一个更高权威的学说。按照古老的日尔曼习惯法的观点,“家庭、武士团、氏族或者村庄都被认为具有一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团人格;”[1]德国历史学家吉尔克认为, “这种(伙伴关系)的联合与宗旨并非来自一种或神或人的更高权威,而是仅仅来自它自身内部,也就是说,仅仅来自于成员们为达到他们自己所设定的目标而自愿的结合。”[2]这便是初始的对社团自治权性质的定位。至古罗马帝国时期,国家权力不但与社会自治权相分离,而且相对社会自治权而言较为强大,社团力量则相对弱小。在制度上,社团自治权源于国家授予。许多私人联合,包括维持宗教礼拜的组织、丧葬团体、政治团体以及工匠或商人行会等社团的权力,都来自皇帝授予的特权和自由。但由于传统的影响,国家与市政府在观念上仍然被视为社团。因而,罗马法学家们对一个社团的存在和权力是来自某个公共权威的授权,还是来自创建人的意志,抑或是来自它作为一种联合所固有的性质,并没有进行讨论。但在事实上,社团自治权只能是为国家所授予的一种特权。在此情形下,社团自治权的性质被认为是为国家所授予的产物。中世纪,一股强大的社会自治力量在发展中生成,这就是宗教。宗教社团力量异常强大,其力量足以与世俗国家权力分庭抗礼。这股强大的社团自治力量成为世俗国家权力的竞争者和挑战者,引发了长达数个世纪的教权与王权之争。作为社团自治权特殊形态的教权甚至胜过了世俗的王权,以至于王权欲取得合法性必须得到教权的认可。因而,此时的社团自治权取得了相对国家权力的独立地位。教会理论家提出了著名的“两把剑理论”。[3]教会宣称自己是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的社团性法律实体,“首先拒绝接受罗马法上的这种观点,即除了公共社团(国家、城市、教会等)之外,只有帝国当局确认为社团的团体才享有社团的特权和自由。与此相反,根据教会法,任何具有必要的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都构成一个社团,无需一个更高的权威的特别许可。第二,教会又拒绝了罗马法的另一个观念,即只有公共团体才能创制适用于它的成员的法律,或者对成员行使司法权威。与之相对立,教会法规定任何一个社团对它的成员均有立法和私法管辖权。”[4]在社团自治权力和国家权力均势情形下,社团自治权成为不依赖于外部权威的社团固有权力。此时,社团自治权又被认为是社团本身所固有的。当然,此时的社团自治权固有说与古希腊时期的社团自治权固有说外表相同,而实质有别。前者是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未分化的产物,后者则是社团自治权强大,取得相对国家权力独立地位的结果。近代,为支持民族国家的兴起,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国家主权理论,教会力量随之衰落。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被打破,国家权力处于完全的支配地位。从法国博丹的国家主权学说,到霍布斯强大的利维坦,都将国家权力置于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然而,事实上,一个社团就是一个在国家的机体之内组建起来的、打破它的内在统一的团体。社团拥有独立于国家法律之外的自己的章程——这是一个在帝制主义学说中不可能出现的概念,因为这种学说将个人视为国家的一部分,并以个人从属于国家的法律作为其自由的唯一保障。在社团理论中,个人要被迫宣誓效忠于国家之外的某一组织;这样就等于承认了一部与国家法律相区别的,并因此破坏了主权权力统一性的法律的权威性。[5] 因此,社团自治权为国家权力所排斥,在国家主权处于支配地位情形下,社团自治权极度萎缩,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结社进行诸多限制,甚至禁止。在自由主义的发源地英国,即使是成立纯粹的经济组织公司都必须经国王特许。法国在1791年颁布的“勒夏佩里埃法”认为,“职业团体是与宪法的根本支柱自由原则相矛盾的,因此他们的任何形式和任何形态必须被禁止。”[6] 当然,这一情形的出现,也与当时社团自治权的性质有关。当时社团自治权的组织存在形态如教会、行会和领主等,分割市场,阻碍资本自由发展,属落后的封建势力。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打破上述封建势力的束缚,不得不借助于国家主权至高无上的理念,树立世俗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否定神权对世俗的干预,从而建立中央集权的民族国家,冲破各种封建势力的分割,以适应新兴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国家主权提出之初,无论君主,还是新兴的资产阶级,都主张以君权为形式的国家权力至高无上,反对社团自治权对自由的限制。但是,由于提出国家主权的经典作家以君主制作为国家政体的理想形态,因此,国家的主权至上,就必然成为君权至上。君主的专制在打破了封建分割的束缚后,日渐成为资本自由精神的主要敌人。 历史的辩证法强烈呼吁另一种既能对抗君权至上,又可以保障国家主权统一性的观念的诞生。这种观念终于在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中酝酿生成,这就是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意味着国家享有绝对的主权,但这一至高无上的主权不属于君主,而是属于全体人民。正是在人民主权的土壤中,社团自治权得以重生。人民主权的实现,不仅包括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制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还包括人民通过结社,组织各种社团,参与社会及国家的公共管理。结社权随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然而,这是一个世纪的漫长历史进程。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出的各种自由之中,结社自由是较晚提出的,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规定结社自由,直至 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结社自由才正式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在现代人民主权的理念下,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在人民的层面上获得了统一,即他们只不过是人民在管理自己事务时,根据事务的性质所采用的不同的组织形式而已,二者的本源都是人民。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同一性,结束了社团与国家对立的历史态势,改变了社团只是国家竞争者的角色,为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融合提供了可能性。当代西方国家“合作政府”的模型正是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融合的产物。在人民主权之下得到统一的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二者有着相同的属性,那就是它们都来自人民的自然权利,是人民对自然权利的让渡。 西方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变迁历史表明:社团力量与国家权力的对比,决定了对社团自治权性质的认识。当国家权力强大,社团力量弱小,国家权力被认为是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力时,社团自治权便被认为是来源于国家权力的授予,因而是一种特权。特权不是权利,是国家所特许给予的,国家也可以随时将其取消,不需要合理的理由。当以社团形式表现出的社会自治力量强大,足以抗衡国家权力时,社团自治权便被认为要么是社团固有的权利,要么是社员权利的让渡。社团自治权相对国家权力便获得了权利的属性。这一规律在东方的中国是否可以得到验证呢? 二、我国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历史沿革及社团自治权的性质 (一)我国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历史沿革 我国国家起源于原始的具有血缘关系的宗族,从开始便是家国同构。“国”便是放大的“家”,“家”便是缩小的“国”。国家与社会几乎是融为一体,对社会的统治可谓细致入微。在观念上,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是主流,恩赐文化畅行。在国家与臣民的关系上,恩赐观念、服从观念、和忠君观念一直处于支配地位。这些观念认为,臣民的一切源于国家的恩赐,臣民应当忠于皇帝和朝廷,臣民应随时准备为国家奉献一切包括生命。臣民相对国家只是客体,根本不具有主体的地位。在这种制度和文化背景之下,社团自治力量倍受压抑。然而社团自治力量的生命力是如此强,并不因国家权力的压制而泯灭。只是如同地下之火山,处在被压制状态而已。在这些社团自治力量之中,除了压制不住生长出来能为统治者所用,被统治者所认可的行会等社团自治形式外,还存在大量的地下社团自治势力,如各种“帮”、“会”、“道” 和“教”等。这些社团自治力量不能通过合法化的渠道为国家所吸收,每当国家权力资源匮乏,国家权力变弱时,这些社团自治力量便成为改朝换代的一种破坏性的革命力量。愈是如此,历代统治者愈是将社团自治力量视为异己的“恶”势力而倍加仇视压制,以至于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历史学家、政治学家和一些著名的学者对中国治乱循环的因果律提出了许多著名的解释,但笔者认为,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矛盾冲突,以及这种冲突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应当是治乱循环方程式诸多 “解”中的一个“解”。 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这种力量对比关系,决定了只有被国家权力认可的社团自治才能合法地存在,社团自治只是国家默认的一种恩赐,根本谈不上是一种权利,不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任何效力。即使国家在客观上对社团的利益进行了保护,那也决不是基于社团享有权利,而是基于国家对社团的体恤恩赐。苏州钱江会馆案是这种情形的最好说明。 苏州钱江会馆为储货公所,乃浙杭绸商帮公建。清乾隆三十九年,吴县县令孙某暂借住一月后,次年十月间有署苏州督粮厅刘某复来借用房屋30余间作为公馆,并携家眷。该商会不但储货无所,而且议事也无办公地点。屡求迁移,交还无日。商会将此事告官。官府批语说:查会馆为商贾贸易之所,未便官为久占。并说查商贾捐资,建设会馆,所以便往还而通贸易,或存货于斯,或客栖于斯,诚为集商经营交易时不可缺之所。若借做公馆,使客货反无依归,势必另为觅地安顿,良多未便,甚非恤商之道。准其请求,勒石禁止。[7] 从官府批语可以看出,商会对自己建设的会馆并不享有权利,官府之所以满足了商会的请求,最终原因在于这种行为违反了“恤商之道”。社团的财产权是社团存在和行使自治权的物质基础,如果社团连最起码的财产权都不享有,社团自治权便属空谈。近代,西风东渐,民主、共和、宪政的西方理念输入中国,权利的概念由之渐入人心,社团自治权在理论上出现了萌芽的机会。而同时,国家在外在压力和内在矛盾的双重作用下,国家力量衰微,许多国家承担的职能由于内外交困,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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