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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1-9 13: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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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以国家政策的形式,把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放在一个平等的发展平台上,落实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和主体,但它并不排斥其他非主体经济所有制的合法存在。现阶段,除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之外,我国还存在着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多样化的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了正确理解“意见”的基本精神与实施途径,有必要分析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规范上的地位及其变化过程,为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充分的宪法基础。

  一、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规范变迁

  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规定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条款经历了三次修改,成为宪法规范体系中变化最多的条款。透过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变化过程,我们可以了解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理念与政策的变化,可以分析社会变革中宪法与社会经济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

  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建国后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出现的个体经济合法性的表述,使长期以来飘摇不定的个体经济获得了宪法地位。但是,当时的宪法条款对个体经济的保护是不全面的,仍保留着封闭和不确定的规范,如与公有制相对应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只限于个体经济,其宪法上的地位是“补充”,仍处于公有制经济的从属地位。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为个体经济的发展限定了严格的范围,保留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1988年4 月修改宪法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成了宪法修正案第1条,从宪法规范角度扩大了宪法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从个体经济发展到规模较大的私营经济,使私营经济的存在正式获得宪法的认可。修宪以前,社会生活中私营经济只能以隐蔽的形式存在,特别是 1984年以后出现的乡镇企业,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与经济生活之间的冲突。根据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组的调查,1984年参加新经济联合体的农户占3.2%,专业户占3.5%,个体商业户占4.4%.其中,雇工经营的新经济联合体占联合体总数的51%,每个联合体平均雇工7.9%.[2]到了 1987年底,全国私营企业22.5万户,雇工360.7万人。同年的6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私营经济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认了私营企业主从阶层中分化的客观事实。但这次修宪仍没有完成有关私营经济宪法规范的开放性与调整性任务,只是完成了部分政策调整的任务,在宪法规范层面仍保留着一定的封闭性因素,如国家对私营经济合法性的认定是以”允许“的方式进行的,管理方式是”引导、监督和管理“,缺乏主动性与自律性管理理念,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动力机制呈现出单向性。

  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对原宪法条款第11条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在原条文第1款规定“个体经济”后增加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形式,把“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简化了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但从宪法规范角度看,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与国家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并不一致,规范表述上只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为国家保护的对象,而非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属于“等”字范围的部分并没有得到规范的明确确认。如按照宪法修正案第16 条,外资企业虽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家明确保护的范围,使其宪法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规范上的缺陷通过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得到了完善。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宪法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形成了宪法修正案第21条。[3]通过对同一条款的三次修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最终得到了比较完整的确认,并为其他法律、法规进一步把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具体化提供了统一的基础。

  二、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构成

  在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条款包括:1999年修改宪法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2004年宪法修改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条款。这些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宪法规范,是国家制定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或政策的基本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意见》,作为国家指导性政策和指导性目录,是宪法修正案第16条和第21条精神的具体化。这里主要以修正案第16条和第21条的规范结构为例说明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构成。

  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上,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以宪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规范的层面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地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非公有制经济已不是处于“补充”地位的附属性经济形态,在法律上同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这种地位相适应,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等社会阶层,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同时获得政治上的地位和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身份的“正名”反映了宪法作为国家行动纲领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宪法对经济制度价值判断标准的变化。

  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范围上,修正案第21条把原来条文中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修改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以“等”字表示非公有制经济不仅仅限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形式,既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部分,同时为通过宪法解释进一步扩大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赋予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经济主体获得宪法地位留下了必要空间。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等”字一般用于表示列举未尽事项,为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提供了灵活的规范基础。“等” 字的用法比较集中的条文是宪法序言第6段、宪法修正案第15条、宪法第8条第2款、宪法第9条第2款、宪法第46条第2款、宪法第48条、宪法第89条(8项)、宪法第107条第1款、宪法第111条第2款、宪法第122条第1款、宪法第124条第1款、宪法第130条第1款等。凡是用等字的规范主要分未来指向性条款和难以详细列举的条款。在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外,非公有制经济还包括哪些内容,仍是需要从宪法规范层面解决的问题。当出现新的非公有制经济类型并需要给予宪法保护时,应通过立法或宪法解释等形式赋予其明确的宪法基础,扩大宪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

  在非公有制经济宪法保护主体上,宪法修正案第21条中明确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国家”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 [4],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内涵,需要从具体宪法条文的特点出发确定国家的具体内涵。本条中的国家首先表现为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义务的国家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一种法律义务,体现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如行使立法权时,不得制定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或规范;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审判机关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保护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等。从保护主体看,国务院公布的“意见”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积极落实宪法规范和精神的具体表现。应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国家概念来理解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主体,不能把国家承担的义务通过具体部门或地方政府层层“承包”,影响国家政策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在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方式上,随着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理念的变化,国家保护政策上也有了变化。根据宪法修正案第21条的规定,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采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政策。宪法规范上出现的不同表述反映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理念与政策的变化。如引导是指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发展;监督是指国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保护范围仅限于合法的权利;管理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和具体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上,引导、鼓励和支持是一种更积极、主动的规范表述,有助于发展基本经济制度。

  三、非公有制经济宪法规范的实现方式与“意见”的意义

  宪法规范对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的规范体系,本身具有直接的效力。国家机关的活动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宪法规范的要求相抵触。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原则性,其效力的发挥往往通过下位规范或政策性规定来体现。

  从性质上看,笔者认为,“非公36条”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范体系,因为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 与“办法”等,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称为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同时,行政法规的制定具有严格的程序,需要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但作为“意见”,规范层面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宜直接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而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因为,根据法治原则,国务院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以“意见”的形式直接把宪法规范内容进行具体化并不是规范化的表现形式。

  从内容上看, “意见”列举了国务院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36条措施,其核心的内容是: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改进和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了实现宪法确立的公有制与非公有制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意见”要求贯彻平等市场准入,实现公平待遇原则,明确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为了消除规范层面出现的不平等现象,“意见”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等。另外,“意见”以“允许”的方式规定非公有制经济可以进入垄断行业、公用事业、社会事务领域、进入金融服务业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等。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和国有企业重组、参与西部大开发等方面“意见”以鼓励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5]

  从效力上看,国务院以“意见”的形式公布的规范只是一种政策的宣示,在实践中起到政策性调整作用,不发生严格的法律效力。从宪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看,除法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直接以宪法为基础,履行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的义务,否则会导致合法性与合宪性之间界限的混乱,使合宪性审查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如何将宪法规范上的非公有制经济地位“具体化”是涉及宪法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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