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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频繁向陈旧政制发难。旧宪法学无法有效回应重大现实难题。矗立于理想和现实的鸿沟两岸,面对生动和复杂的社会政经现象,宪法学者深感命根被撕裂的痛苦和焦灼,心智之枯竭暴露无遗:因为他无法解释现实,不知身处何地,所以他伸张的理想总难免盲目荒诞,他展示的道路总难免误入歧途。危机引发思考,它强迫人回访看似简单而浅薄的问题:宪法是什么?知识、思想和信仰的历史,从来都是的智者或英雄的杰作。在每门学科的创造和巅峰期,都有巨人的身影,他们是时代精神的象征,是历史智慧的传承者,是未来思想的开路人。智识的进步,首先是对经典的解读和领悟,而后是对它的继承和超越。“‘学,觉也,效也。后觉习效先觉之所为’谓之学。”[1]后觉习效先觉,不能不诵读先觉之著述,这叫读经。本文对宪法概念的追问,即从宪法经典的解读开始。 《宪法的法律研究导论》[2](以下简称《宪法导论》)是宪法学经典,它奠定了戴西的现代宪法学之巨擘的地位。[3]今天,翻阅雷宾南君百年前翻译的《英宪精义》,摩挲那如被泪水浸湿之信笺般红黄而脆弱的书页,注目陈旧而迷糊的字迹,我感受了中国宪法学对经典的轻忽和麻木,我也明白中国宪法学百年荒凉的因缘;陪伴这百年荒凉的,是中国宪政的百年悲怆。 《宪法导论》开篇是“宪法的真性质”,旨在回答“宪法是什么”的问题,戴西把它作为“全书纲领”。[4]笔者试图进入该部分的著述,[5]寻绎和提炼宪法的概念。为避免把戴西的宪法观看作若干僵硬的教条,我不得不进入他的法学传承,发掘支撑戴西宪法观的法哲学基础。戴西的宪法学承继了边沁和奥斯丁的古典分析法学传统。戴西一贯坚守边沁主义,自称是“年迈、固执、无悔的边沁信徒” [6];他把边沁认作“第一位且是最伟大的法律哲学家。”[7]另外,戴西也很崇拜奥斯丁。[8]他曾说:“一提到奥斯丁的名字,我就无法抑制的内心中最崇高的尊敬,对他的贡献,无论给予多么高的评价都不会过分。”[9] 在“全书纲领”即“宪法的真性质”中,对宪法概念的解答,是以对宪法学者的定位为前提的。戴西首先把宪法学者界定为(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相的解释者;然后,以此为前提,他把宪法界定为“关于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规则”。本文也因此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考究戴西对宪法学者的职责的界定;第二部分考究以上述界定为准据的宪法学者(即戴西)对“宪法的概念”的解答。前者着重强调“关于主权的真实规则”的“真实”,后者着重强调“关于主权的真实规则” 的“规则”。关于“真实”和“主权”,笔者在此采取通俗和常识的理解,“真实”[10]即真相或符合事实。主权[11]即国家的最高或最主要的权力。“关于主权的真实规则”即关于国家最高权力之构成和运作的真相的规则。 一、宪法学者是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相的解释者 宪法教科书通常会在开篇首先提出“宪法是什么”的问题,然后便给出作者的回答。戴西则完全不同。《宪法导论》的“全书纲领”虽直接名曰“宪法的真性质”,然而,在“全书纲领”的35页的篇幅内,戴西只是在第22页末尾和23页开头才提出,“最好来深入探求我赋予宪法一词的准确意义”。此前约 63%(22/35)的篇幅,完全是围绕着“宪法学者该当何为”展开的;令他斤斤计较并孜孜以求的首要问题是:宪法学者的职责是什么。依照所谓的学术和论文规范,这显然是蹩脚的跑题。这种别具一格的“反规范”的探求路径虽有些突兀,但也不难理解,这里有着非常坚硬的现实逻辑:正是你的身份,决定着你的言说。俗话说,屁股指挥脑袋,正是这个道理。热情的护宪(成文)派的概念,自然与激烈的批判者有异。同样,解释者也自有他的宪法概念。找到恰当的定位,显然是给出恰当的宪法定义的前提。 为讨论的方便,我暂时先把戴西的宪法定义摆出来:宪法是关于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实规则。戴西所规定的宪法学者的职责是解释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相。这里主要解读其中两个方面:第一,宪法学者是解释者;第二,解释什么?真相!关于宪法的定义,后文会详细讨论。 (一)宪法学者应该是解释者 我国宪法学者可粗略分成两种:一是热情的护宪派,二是激烈的批判派。这两者都可说是评论者。其实,各国都有这种现象。英国人伯克和哈廉(Hallam)也毫无保留地歌颂英国宪法。[12]他们信仰宪法,一如信仰宗教,不但自己对宪法不敢有丝毫怀疑,而且他人一旦倡言改制,他们便深恶痛绝。戴西把这种做法称作古代人的宪法观,并以“狂热崇拜”(fanatical adoration)名之。他如是说道: 当代人必然且必须以区别于1791和1818年之情绪的精神,来看待宪法。……当前,选宪法课的学生,既不是为批评宪法,也不是为敬畏宪法,而只是为理解宪法。以讲宪法为职责的教授,必须自觉:他的使命既不应是充当批评家,也不应是辩护士,更不能是歌德者,而只应是解释者;他的义务不是攻击宪法,不是辩护宪法,而只是解释它的法律。 宪法学者首先是解释者,他的职责是向学生告知实在宪法的真相,法学必须从“知”或“理解”开始,而不能从“信”或“恨”开始。正如戴西批评伯克和哈廉,边沁也曾猛烈而决绝地批评布莱克斯通。他说道: 对法律的主题发表意见的人可分为两类:解释者(Expositor)和评论者(Censor)。解释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说明他所识别的法律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评述他所认为的法律应当是什么。因此,前者主要是叙述或研究事实;而后者则是讨论理由。解释者之范围内涉及的思维官能只是了解、记忆和判断;而对后者,由于评论总牵涉对被评论事物的爱憎感情,故评论者要和感情打交道。……解释者要说明的是,立法者和他手下的法官过去已经做了什么;而评论者则建议说,立法者将来应当做些什么。“[13] 虽然布莱克斯通“宣称的目标是向我们解释英格兰过去的法律是什么”,但“只有后者(评论)在他履行的职责范围内”。边沁接着说道: 一方面看,某人若不分黑白,粗率指责现状,这就会使他受人鄙视。另一方面看,当权者之工作的顽固或腐化的维护者,将以某种方式对自己所支持的权力滥用负有罪责。如果他躲闪着用强词夺理的大话,图谋维护自己不能或不敢辩护之物,使之免受责备,或向人推荐它,他就更负有罪责了。某人若只按他认为的那样,描述制度是什么,而不再述说该制度……值得享有的赞扬,显然,他就不应当分担任何责难(也无人会认为,他应当如此)。[14] 如边沁所言,在未理解之状况下的“指责”或“辩护”,必然流于“粗率”或“腐化”,都必然卷入作者卑劣的学问人格,故而负有“罪责”;另外如戴西所言,“选宪法课的学生,既不是为批评宪法,也不是为敬畏宪法,而只是为理解宪法。”基于这两层理由,宪法学者必须首先是解释者,这又必然要求宪法学者区分解释者和评论者的双重身份,“由于评论总牵涉对被评论事物的喜欢与不喜欢的感情,故评论者要和感情打交道。”“理解之才具和心灵之感情间有极密切的联系。”[15]感情则会妨碍理智,因此,粗率的评论者不能准确理解事物之本然:基于上述原因,不久前,我就计划指出某些……本书的最严重缺点,尤其是这重大而根本的缺点,即憎恶改革;或者说,我计划指出和表明在我看来的充斥全书的普遍的不准确和混淆之处。因为,确实,这种狭隘的憎恶感情,本身就足以造成模糊和歪曲推理的总倾向,从它之中,不可能获得任何清晰和纯正的知识。[16] 为免负罪责,为满足学生的要求,为获得清晰和纯正的知识,宪法学者首先应该是解释者,并区别于评论者。人类当然不能满足于既存的法制,而要追求更美好的理想。“制度不受批判就永远无法改进”。[17]然而,若不知道现实制度为何物,批判和赞扬必将盲目无的。尽管边沁首先是严格的法学家,但是其目标却是成为立法学家: 他问道:“我是否对某些事有天才?我能贡献什么?”这是他向自己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接着就来了另一个问题:“在所有的世俗追求中,什么是最重要的?”爱尔维修(Helvetius)的回答是“立法”。“我有立法的天才吗?”这是他一再向自己提出的问题。他翻来覆去地想它。他在其自然性情和后天习惯中搜寻他能发现的每项征兆。“我真有立法天才吗?我给出了答案,恐惧而颤抖地说:‘是’。”[18] 对边沁来说,把解释者和评论者的角色分开,区别实然法和应然法,有非常实际的意义:此即,使实然法符合应然法。“解释者是评论者的仆人,反过来又是立法者的顾问”。[19]然而,要成为评论者或曰立法者,首先必须成为解释者。 边沁的法学概念是较宽泛的,它包括了解释的严格法学和评论的立法科学。19世纪后半期英国法学,受到“把所有知识纳入科学框架内”之思潮的冲击,自觉搁置了对改革和“应然法”的关注,把立法科学单列为区别于严格法学的独立学科。分析法学也着力于法律术语的解释,而无暇他顾。另外,法律究竟是否值得做学术的研究?能否成为大学教育的主题?这个问题也使法学者承担较大的社会和政治压力。由于以功利原理为基础的立法科学,属伦理学的范畴,很难有确定的答案,很难对法律工作者有帮助(或许对议员有用),也就遭到法学者的冷漠:对大学法科的学生和具体的实践工作者而言,法律主要是提供金饭碗的职业,他关心的是如何获取并应用作为知识和技艺的法律本身,而不是对“法律应该是什么”品头论足。基于上述社会情势,奥斯丁限缩了研究对象:法学的适当对象,在它任何的不同部门,都是实在法。实在法(……)是指,已确立的或实在的(postium)法律,它处于独立的政治共同体之中,依赖于其中的最高政府之主权者的明示或默示的权威…… 至于法律的好和坏,由功利(或由藉以区别人类观念的任何)标准评判,法学并不直接关注。如果,就构成其合适对象的某些原则而言,它提到功利考量,那也只是为解释这些原则,而不是为确定它们的价值。这就把这种科学和立法科学区别开了:立法科学旨在确定实在法应当据以制定或修改的标准和理则(也包括从属于或符合于这些标准的原则)…… “应当是什么”的知识以“是什么”的知识为前提,所以,立法就以法学为前提,但是,法学并不以立法为前提。法律过去和现在是什么,即使无需它们应当是什么的知识,也可知晓。因为关于“应当是什么”的知识是以关于先前状况的知识为基础的,立法就以法学为前提。[20] 奥斯丁的法律理论显然从边沁处推演而来。但是,他界定的法学的适当范围非常窄,明确把法学和立法分开。法学者就是解释者,评论者的角色被悬搁起来;之所以如此,也只是为了强调解释者之角色的重要意义。诚如菲利普?萧费德所言: 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他(奥斯丁)有许多话要说,他自己没有完全否认法学者的批判作用,但是,他确实强调,法学科学(science of jurisprudence)的特定范围是解释:这里实际上没有评论者的空间。反过来,他的分析传统中的追随者又在这种意义的法学和对既存法律制度的系统批判即立法科学之间划出了严格的界线。[21] (二)宪法学者是真相的解释者 (1)应该解释真相 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这是英国学者戴西在探求宪法学者的职责时面临的特殊难题。我国是成文宪法不管用的国家,就实际效果而言,这和没有成文宪法很类似。就此说来,我国宪法学者和英国宪法学者面临很类似的问题。 在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作为解释者的宪法学者显然不能囿于成文宪法的纸面条款;在成文宪法不管用的国家,这种道理也显然是适用的。然而,我国宪法学者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个问题,不去追究宪法典本身的实践价值,而径直地去“认真对待条文”,沉浸于宪法的没有太大用途的条文中。由此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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