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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对现行刑法规范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及其他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分析,应当迅速启动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对刑法中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建议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修订罪状的表述方式
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19]要尽能消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中在内涵和外延方面都不清晰确定的法条用语,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做适当改进的方式构造未来立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必须明确黑社会组织的法律概念。所谓“适当改进的方式”是指去除《立法解释》中某些含义模糊的用语,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到用语,而保留使用《立法解释》中准确、精当的用语来进行描述罪状的方式。[20]
(二)完善罪名及罪种
要达到系统全面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首当其冲的任务是补充、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及罪种,使涉黑犯罪的各个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 1、罪名的设定上
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组织虽然有所区别,但仅仅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或者说是不成熟形态,但是尽管如此,它在性质上已属于黑社会的组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在性质上已经是黑社会组织,我们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该在理论上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21]况且,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而中间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是犯罪发展的必然趋势。不在刑法中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绳之无法。为此,建议修订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性质”二字删掉,直接以黑社会组织罪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该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适用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改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论不休。
2、增设罪名
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从有利于打击和遏制黑社会犯罪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应当及时增加新罪名,使其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建议增加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罪、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使一切涉黑犯罪行为和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成为可能。
(三)完善刑种、区分量刑
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1、增设财产刑
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还需要证明其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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