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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涉及刑法分则中的8个罪名,分别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加以规定。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84条)、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行贿罪(第392条)。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第166条第二款、393条的规定,可以给商业贿赂罪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行政责任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条例》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㈢现行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
1、从部门法价值取向的角度看商业贿赂现行责任形态的缺陷
经济法作为一门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要求违法者必须对受损的社会利益承担责任。“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侵犯了具体的个体利益,既第一层次的利益,因此法律首先应满足这些个体的利益赔偿请求,补偿他们的损失;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利益,既第二层次利益,因此要求法律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加大违法成本、遏止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利益。”[9]经济法的这种价值观是从整个社会的高度强调了整个社会的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带有整体性和普遍性,而且更多的是经济利益。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济法规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对受损的社会利益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态,由于它们的价值取向具有如下特点:
⑴民事责任主要考虑平等主体的利益保护的问题即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而且此本位强调的是个体的经济利益(财产利益),其实现方式以财产行为代表的民事制裁为主,这种制裁不具有强制性。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不具有惩罚性。因此民事责任,远不能达到经济法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要求;
⑵刑法更多的强调了国家利益与公民人身利益,刑事责任更多的考虑到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刑法作为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法,具有使用上的补充性,只有当某一经济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必须动用刑事责任制裁该行为才能达到足够的惩罚作用时才适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为代表的刑事制裁为主,与经济法社会性特征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形态必须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特征这点相差很大;
⑶行政法以最终维护“国家的政治利益”为本位,而且此本位强调更多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问题,其实现方式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制裁为主,它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它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责任形态,其责任形态只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应用而已。这种想法使有些人认为行政法责任就是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责任的归宿。其实“经济法不是经济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主权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而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经济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经济行为的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国家主权的运用,而不是行政权的作用”,“国家主权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式不同。”[10]正如邹爱华教授所言,政府行政权干预经济(即行政主体的经济法执法行为)只是国家主权为了保证其干预经济(设定的是个体的经济行为模式)的实现而授予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因此,不能用行政法律责任来代替对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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