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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篇首指出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在实践上普遍存在着偏重刑事制裁的现象,在贯彻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明显不足,几近缺失。究其原因,正是经济法他法责任在社会利益救济上的天然缺陷以及立法上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缺失所至。同时,这也是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呆板,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难以适应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特点的原因所在。
社会利益救济需要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确立和实施,这是因为: 在发生社会成本时,违法者很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14]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的功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它同时强调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而且它更多地考虑强调了法律责任对社会利益的系统维护。
综上所述,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应当冲破传统理论在经济法责任上设置的樊篱,承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客观、独立存在;在构建上,应将重点放在强化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上,这主要是通过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形态来实现。
三、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完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在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中的运用
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研究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虽然,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尽尚无定论,但经济法责任按主体可分为“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和“政府经济法责任”。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15]:经营者行为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改正、限期实施法律行为、停产或转产、产品召回;经营者财产类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退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收、罚款、违约金、滞纳金、不予或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加重的税率负担、惩罚性赔偿、停止能源供应、扣减企业留利;经营者精神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告批评、黑名单制裁;经营者人身(身份)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解割、撤销或注销许可证、撤销从业资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登记、被列为市场禁入者。其中,较有特色的主要是: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受禁止令。政府经济法责任中较有经济法特色主要有:政府失误赔偿、实际履行、引咎辞职;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16]这几种较有特色的责任形态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经济法本法责任。
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具体责任形态:
㈠经营者商业贿赂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1、精神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精神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信用减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在这方面的一些现象或制度,如信誉评估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有些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态。” [17]商业贿赂行为实际上是对市场所信奉的公平竞争的践踏,是一种极不诚信的恶劣行为,因此应将当课以其精神上的制裁。我们可以将商业贿赂作为经营者信誉评估的构成要素,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者进行信誉的再评估,将结果公告,使经营者受到“不名誉”制裁。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则将其同时锁入“黑名单”或载入“市场主体商业贿赂污点记录”[18],并将这一结果与各种资质(如贷款资格等)的取得挂钩。这样,对违法者可形成现实的和将来的不利影响,其惩罚作用和威慑力便大大加强,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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