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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身份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身份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相类似,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的减损或免除,也是一种有力的惩罚。而且,它比信用减等更严厉。因此,对实施商业贿赂的单位,可以免除或减损其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这种责任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因而不应被视为行政责任);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剥夺其享受某种优惠待遇或获得能源供应的资格等。同时,对单位商业贿赂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的直接责任人,可以免除或减损其在一定时间内担任公司、企业领导的资格,甚至从业资格。 3、行为类
经营者(这里主要是指经营者内部的个人)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行为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 “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本来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目前对其讨论也主要是在政府调控决策失误的适用上。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本人认为,应该扩大引咎辞职的适用范围,将其引入经营者(特别是大型公司企业)的决策责任中,即当商业贿赂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时,除了对触犯刑法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要求负有责任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
4、财产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财产类本法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等。
⑴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目前,在经济法的本法责任中倍受推崇的末过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9]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社会的责任”[20],目的是提高违法成本,惩罚违法经济法行为,并形成威慑效果。
本人认为,目前所倡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尽管优越性明显,但还存在很大缺陷,需要对其进行改良,窃以为“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更能满足救济社会利益的要求。所谓“双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目前的“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1]而言的,指经济法责任主体对受损害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分别进行赔偿,并分别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赔偿责任。其不同于目前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处在于:
首先,赔偿对象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社会效益性。它将赔偿对象按照受损利益主体划分为个体和社会两个,克服了惩罚性赔偿只对个体作出而忽视对受损社会利益的弥补、救济的缺陷。
其次,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它对个体利益的赔偿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严格按照补偿性原则,以体现民事侵权行为和责任的一致性;对社会利益的赔偿则以惩罚目的为主,其原则是对违法者课以能对其形成足够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法律责任[22],既彰显了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达到了预防的作用,又体现了对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法律理性。
②它在决定违法者对社会的赔偿额时并不以个体损失额为衡量的基准,而是以一定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实现为标准,其基准是建立在违法者本身的财力上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的(其结果是赔偿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额,但一定达到了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克服了惩罚性赔偿以个体受损之利益为基准设定粗糙、呆板的赔偿倍数可能造成的畸轻畸重等不合理现象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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