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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沉默权制度的价值评判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有罪,他也会由于程序正义并给与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同感,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秩序。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确保司法公正。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制度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接受了沉默权制度,有些国家在宪法或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尚未确定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大致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做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即享有沉默权。二是主张形势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三是主张立法上对此不作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诉中引申为三条重要规则:举证责任、疑罪从无和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的界限,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吸收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之前,推定或认定其无罪。《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第46条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可以视为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是沉默权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这样评论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的关系:“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得到落实。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的自在要求。许多学者都提出疑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规定沉默权呢?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然性
1、建立沉默权又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也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标志之一,还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措施。中国这样一个封建意识比较浓厚的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2、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的国际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必然推导出沉默权的,至少有以下五个: (1)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2)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3)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私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节第一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4)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5)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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