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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同公安机关相类似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值得注意。在该机关工作范围中,大部分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司法行政工作,但劳改监狱的工作人员却担负着监管罪犯的工作,他们应属司法工作人员。可见,区分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其担负的工作职责来界定,从而明确不同的犯罪主体。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客观方面的质疑
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徇私是该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行为。徇私,多指徇私情、私利;舞弊,多指隐瞒案情、伪造证据、篡改笔录等。在侦查此类案件时,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往往是显而易见的,但“徇私”的行为却常常难以查证。因为徇私也好,舞弊也罢,均属于行为人的“隐蔽心态”和“隐蔽手段”,的确难以突破和揭露,无法使证据齐备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从立法原意看,该罪的新立,主要立足于打击不移交刑事案件,使刑事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的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犯罪。如果刻意强调“徇私舞弊”这一必要的客观行为,势必导致对该罪的查处不力。基于此,笔者认为,凡行政执法人员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本罪。当然可设另款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这样,既可确保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效查处,又可确保对此类徇私舞弊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同时也可以帮助将此罪与滥用职权罪在实践中加以正确区分。
三、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 “刑事案件”
有论者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理由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该罪的犯罪对象表述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为,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人——犯罪嫌疑人,而不可能是物——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一是仅凭《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并非只能修饰犯罪嫌疑人,同样也可以认为应当移交的是刑事案件。二是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要表现是,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办的案件,明知构成犯罪而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甚至放纵犯罪分子,其所针对的对象是案件情节、危害程度、侵犯客体等。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所针对的应是案件本身,其不移交的也应是其所查办的案件。三是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是不妥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难判断,但行政执法活动不拥有刑事侦查的手段,因此行政执法过程中很难保证查到犯罪嫌疑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移交刑事案件时一并移交犯罪嫌疑人是不切实际的。
四、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范围的思考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可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虽然自诉案件也需要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它又不同于公诉案件,受害人掌握着诉权,对于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属于应当移交的范围,因此刑事自诉案件没有移交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法规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是否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发现的所有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均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此种刑事案件必须是触犯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而构成的刑事犯罪案件,即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刑事案件。如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所查办的行为人偷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案件就属此列;但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出纳会计监守自盗,贪污国家税款而构成犯罪,机关领导徇私情,不将贪污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查处而形成的渎职犯罪案件就应当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税务机关领导也不能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可视其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以玩忽职守罪定罪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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