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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选择少年司法领域进行刑事和解的先行试验,可以较快得到价值认同和实际运用,是构建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径。
(二)刑事和解的适度确认
刑事和解的适用要求具备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被告人真诚悔罪和双方自愿和解。真诚悔罪是指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真心悔罪,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接受相应刑罚或非刑罚处罚。自愿和解是指被告人、被害人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刑事和解。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基本要求。因为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案件事实为前提。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单个的人,并且以意识到自己被害为前提。没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将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是否赔偿作为降低刑罚的依据。如果不明确规定量刑降低幅度,可能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差悬殊。现阶段应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后,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这样,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合理预期和解对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从而根据自身利益作出理性的选择。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上不仅需要观念的认同,还需要制度的分工与制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应被告人或被害人请求,应主持刑事和解。如果起诉,和解协议是检察官提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和解请求的,法院应主持双方和解,和解协议是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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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互动关系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现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是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正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实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体现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是向法治文明迈出的一大步。1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过渡则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二次飞跃。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正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2
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之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在刑事和解中,社区矫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现为在刑事和解的司法模式下,通过刑事和解软化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大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或一定期限监禁后被假释,而转为实施社区矫正。在刑事和解的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因此,刑事和解赖以实施的前提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社区矫正而言,刑事和解是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必然途径。无论在现阶段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在远期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社区矫正都必然受到刑罚适用之主体——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和审判实践的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和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只有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才能为社区矫正提供发挥作用的机会。而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最有可能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以及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因此构建刑事和解为方兴未艾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而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将能更有效地应对日趋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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