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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2 《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终止诉讼程序。(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明文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此后,英国执法机关开始将刑事和解引入执法过程。(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3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6.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1 蔡道通著:《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载《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等六省市为社区矫正试点省市,并于2005年1月20日又颁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广东等十二个省市列为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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