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是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宣读公诉词时提出出量刑建议。其此时提出的好处是:首先,根据我国目前诉讼进程安排,经法庭调查,检察官和被告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基本上能够显现出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应该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正确,易被法官接受;其次,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足够的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有针对性地进行有效而全面的辩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弊端是检察官所掌握的犯罪事实来经过庭审调查,而很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出现,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使检察官处于被动局面,其量刑建议也不易被法官所接受。
三是有学者提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在不同阶段提出: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证据调查完毕以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从指控的完整性考虑,应当在起诉书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特别是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普遍存在发生变化的情节,所以,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便为将来根据庭审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留有余地;同时,案件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全貌才能有充分的了解,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才有事实基础,把握性更大。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和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在这三类案件的起诉书中予以尝试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其理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简单,且系轻罪,鉴于检察官不出席法庭的具体情况,检察官可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使法官事先知道检察官对此的意见,在裁判时能正确量刑,做到量刑公正,不枉不纵。同时,对诉前已经证据展示的案件,检察官对证据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和量刑已有内心确信,在证据方面不会发生其变化,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也是事实清楚且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因此,对这一类案件,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或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量刑建议,对量刑进行充分考虑,使之做到量刑公正,罚当其罪,能有效地减少对量刑不当案件提起抗诉的程序,节约检、法两家的司法资源。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利与弊,笔者认为检察的量刑建议应以独立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法庭辩论之后提出,同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及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可在移送起诉书的同时,移送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书。
其理由:一是检察官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对案件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已经显现其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之上的,提出了量刑建议也就比较客观、准确,易为法官所接受,使法官在量刑时能根据检察官的是量刑建议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二是有利于检察官修正自己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完全可以根据法庭辩论后的实际情况加以灵活变通,将自己所定的量刑建议,如实地填写成独立的量刑建议书提交给法庭,供合议庭会议时参考;三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及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和量刑已有内心确信,在移送起诉书同时移送量刑建议书,使法官事先知道检察官对此案的意见,在裁判时能正确量刑,这样既能发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积极作用,确保量刑公正,又能有效地防止量刑权的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