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关于贿赂对象和范围的重新定位问题。
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离不开贿赂。而贿赂又必然是能满足受贿人需要的某种利益。但是从法律上说,并非任何这种利益都可成为贿赂,也就是说,并非接受他人任何利益(即使不正当利益)都可以认定为贿赂。因此,正确分析贿赂的特点,界定贿赂的内容,具有重大意义。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刑法,根据本国和本法区的实际情况,立法观点和传统,对贿赂的内容和范围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贿赂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就是指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不包括其他权益。从现行刑事立法看,我国新旧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刑事法规都采取此说把贿赂规定为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且也包括无形的物质利益(带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提供劳务,实物招待、提供旅游、设立债权、免除债务等。(3)利益说,认为凡能满足受贿人某种欲望的一切不正当利益都可以是贿赂,包括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2]这种观点认为把贿赂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还是不够的。因此,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如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甚至包括提供性服务等等同样可以成为贿赂手段,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
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与范围囿于“财物”过窄,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予以扩大与完善。在贿赂的对象与范围问题上,立法者应采“利益说”的立场。理由如下:(1)从贿赂罪的罪质看,无论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还是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理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2)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无充分理由将其排除在外。(3)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如,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这些人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为其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它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等,至于免费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之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绝不能再囿于“计赃论罪”的巢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毕竟,社会实践才是决定理论走向的最终力量,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4)从国际的立法潮流看,随着腐败的社会危害不断加剧,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也相应加大。严惩腐败之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承认,“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即是如此。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而《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的对象为“不正当好处”,其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3]因此,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三、商业贿赂犯罪法定刑设置的立法完善问题。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