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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索贿情节的规定。刑法第八章针对公务受贿规定了具有索贿情节的从重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个罪中的立法体现,因为索贿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重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其应受的惩处也理应更重。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商业受贿行为也有“索取”一词,但却并无“从重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不协调的表现,应予完善。
(二)对财产刑设置的适用范围太窄。主要体现在:一是未规定单处财产刑的情况;二是仅对受贿(或行贿)数额巨大的才规定适用没收财产或罚金,对数额较大情节较轻的却没有规定财产刑。笔者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罚在原则上一般而言要轻于公职贿赂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公职贿赂犯罪。但这主要应通过轻自由刑来体现,由于商业贿赂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贪利性,在轻自由刑的同时应特别注重财产刑的适用,这样才更能够有针对性地起到震慑、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因此,笔者主张对商业贿赂犯罪任何一量刑幅度的犯罪行为均应规定财产刑的适用;其中,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还可单处财产刑;对个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均既可处罚金也可处没收财产,对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适用的增多,既是商业贿赂犯罪特征的要求,也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
(三)欠缺资格刑的设置。因为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特殊资格主体的犯罪,如商业受贿罪主体有一定职务可利用、商业行贿罪主体有商品经营者身份,而资格刑明确取消犯罪主体在一定限度内再度从事特定职业的可能,所以对商业贿赂犯罪具有相当的现实功能和远期效应。但另人遗憾的却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定资格刑的适用,显然不利从根本上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另一方面,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唯一资格刑,但刑法第54条只规定了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两种,将私营等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也导致实践中出现原国企负责人可利用的原地位和关系从而得到私营企业等经济实体青睐的现实问题。虽然公司法等经济法规对董事长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有所限制,但刑法从刑罚角度的规定会更具震慑力。据此,有学者主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分解并充实资格刑,同时增加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及单位均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针对商业贿赂者的商品经营身份,对贿赂主体根据贿赂情节对单位分别并处或单处剥夺荣誉称号、限制经营范围、予以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并处禁止一定时期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任经济组织之管理人员等,以此动摇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4]从而有效预防主体的再次犯罪,尤其在对单位执行罚金刑困难的情况下可使判决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解决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弊端。此外,资格刑完善以后可以对罪行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独立适用资格刑或结合财产刑适用,使刑罚适用可选择模式增多,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
四、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几个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商业受贿犯罪的构成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不能构成此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组织、监督、管理(主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具体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职务产生的职权管辖与职能制约关系派生的便利条件、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产生的便利、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现任职务产生的便利、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是本职工作岗位上处理事务的方便条件。[5]
准确区分利用“职务”还是提供“劳务”或“技术服务”是正确把握商业受贿罪与非罪的关键。我们或许可以从最高法院关于在国有单位如何区分“公务”和“劳务”、“技术服务”的一个准司法解释的文件中受到启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而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则不认为是公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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