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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立法上的限定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起了消极作用。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行贿罪的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定本身就从立法上对行贿罪的构成给予了宽容。何谓“不正当利益”?虽然“两高”在1999年3月对此作了司法解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此规定仍显模糊,以致产生许多漏洞,使行贿者钻法律的空子,巧立名目,寻找借口,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明目张胆大肆行贿,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还有一些情况很难说清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很难掌握,而导致了一些行贿犯罪案件在司法上的再次宽容。此外,对贿赂的范围规定过窄。现在行贿犯罪广泛蔓延,向纵深发展,而且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犯罪分子并不仅仅采取物质上的贿赂,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的贿赂。在当前行贿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行贿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和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往往物质行贿行不通,色情行贿一通百通。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把财务之外的包括色情在内的一切非物质利益列为商业贿赂的范畴,但行贿犯罪却仍然局限于财物型,其大大落后于客观形势,不能不说是行贿犯罪立法上的一个不足。
4、贿赂案件取证难。贿赂一般是“一对一”作案,且都是隐蔽进行,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方对案情了解。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受贿者的证词。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的赦免,并且使得受贿人即使交待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还会加重自己的处罚。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受贿者只有在已经确认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供出行贿事实,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待,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侦查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但许多受贿案的突破需要行贿者的配合,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这种办法在实践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者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限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待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5、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近年来,我国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斗争的效果。例如“以罚代刑”,对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犯罪分子以“没收赃款”了事。另外,对于有背景的行贿分子,侦查机关办不了或不敢办,甚至有的怕“拨出萝卜带出泥”,不好收拾而草草结案。这些现象的实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结果就是打击犯罪的斗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并产生一些不该有的负作用。打击不力,一方面强化其他行贿分子的侥幸心理,促使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走下去;另一方面是那些已受到惩罚的犯罪分子心中不平,难以认罪服法。这就使得刑罚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这也不利于形成一个对行贿犯罪人人喊打,使行贿分子人人自危,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社会氛围。 本篇论文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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