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死刑的司法限制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实现。因而,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严格限制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主要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
就当前而言,从司法程序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主要是指要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达到实现和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以及刑不当罪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11]本来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后来由于国家的政治形势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在1983年“严打”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将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权省级高级法院行使。20世纪90年代初,最高法院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级法院,这就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一方面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于法无据。在法学界,关于最高法院应收回死刑的核准权的呼声一直很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着手准备收回死刑的核准权。2004年11月15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研讨会上,我国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曾向记者透露,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准备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决定。200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一权威人士又透露,2004年底中央下发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就包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到2005年10月,最高法院起草完成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将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如果正常,最高法院将于2006年收回死刑复核权。
2、建立死刑的正当程序。
从司法环节限制死刑,除了要严格死刑的核准权外,还必须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进行规范和严格。这主要包括:死刑案件证据运用应该严格化,也就是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采信与运用的标准要高于普通案件;应建立专门的代理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给判处死刑的人员以公平的辩护机会;死刑案件的二审应实行公开审理;严禁再审改判死刑等。
3、增设死刑赦免制度。
死刑赦免制度是当今保留死刑国家普遍适用的死刑制度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项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赦免或减刑。鉴于此,为了能更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设立死刑赦免制度,保证任何死刑犯均应享有请求减刑或赦免的权利。就死刑赦免制度建设而言,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最高的赦免机关;赦免的对象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包括死缓罪犯;赦免的程序在死刑的终审判决宣告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前进行;赦免的发动必须由死刑犯本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赦免请求;决定是否赦免的根据,主要是依据罪犯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最后态度,以及综合犯罪的危害程度、国家利益等各个方面的因素;赦免后的刑罚只能是死刑缓期执行。
结束语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手段,无论在哪个国家都要经历从滥用到慎用,从苛酷到轻缓直至废除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放眼四顾,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的一种国际潮流,死刑正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虽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应当包留死刑。但是,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既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也顺应目前的国际趋势。同时,我们也应该坚信,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达,我国最终必将跨入废除死刑国家的行列。 本篇论文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