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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说明刑罚的威慑功能不是仅就刑罚的判处或刑罚的执行某一点而言的,而是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裁量再到刑罚的执行整个过程而言的,不这样考察就会失之于片面。国家制定刑罚,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法定刑,会使人们知道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处罚,从而会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影响。审判机关对犯罪人裁量判处一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不仅会对犯罪人产生作用,也会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产生作用。因而可以说刑罚的威慑功能是刑罚的制定、裁量、执行全过程的功能。
二、威慑功能的理论基础
威慑原来是传统刑罚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在传统刑罚理论中,威慑被认为是刑罚的主要目的。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已指出,法律存在之主要目的在于威慑再犯。传统或古典意义下的威慑是完全威慑(completedeterrence)。在此观念下,刑罚就在于剥夺犯罪人之利得,以达到完全威慑犯罪人再犯之目的。而威慑较现代的意义则是最适威慑(optimaldeterrence,也有人译为最优化威慑)。
其含义是指,法律制裁的目的非在达到完全威慑,而是在求得威慑的效果维持在对社会之边际利益的贡献,等于其对社会所产生之额外的边际成本。在宪政国家如美国和德国,威慑虽是刑法的主要功能,但具有威慑效果的并不仅仅限于刑法。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高额罚款、民法上的制裁如三倍损害赔偿同样也具有威慑效果。但是,要真正有效地把垄断控制在人们“可容忍”的限度内,不能没有刑罚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是由民事措施、行政措施的弱制裁性与行为人实施垄断能够获得高额垄断利润所决定的。尽管刑罚的威慑力也是有限的,但不可否认刑罚是所有法律制裁中威慑力量最大也是最能威慑违法者的措施。
(一)威慑功能的基本理论:当一个人因惧怕刑法的制裁而不敢或放弃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就是威慑。刑罚之所以具有威慑功能,是因为其严厉性,人们害怕痛苦,害怕被惩罚或再次惩罚。
1、威慑与预防的关系
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提到刑罚的预防目的,因为刑罚的威慑功能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之一。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就是对已然的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主要是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威慑功能以及行刑过程中的矫正功能得以实现的。所谓一般预防,即通过对已然的罪犯适用刑罚,威慑、警戒、防止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犯罪。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用事实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这除了可以直接惩罚、威慑已然的罪犯外,还可以警戒、威慑可能犯罪的人,使他们有所畏惧、不敢以身试法。
2、威慑功能实现的途径
刑罚不仅能够使受惩罚的犯罪分子感到痛苦,而且能够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它们不敢以身试法。这种威慑功能表现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两个方面。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把刑罪关系一般化,通过刑罚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行为,并具体列举出各种犯罪应受的刑罚,无异于给社会提供了一份犯罪清单与犯罪代价表。因此刑法的颁布本身便可以使意欲犯罪者望而生畏。司法威慑功能则是指法院对既已犯罪者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既决罪犯执行刑罚,意欲犯罪者则因目击他人之苦,而从中获得儆戒。(参见前文中威慑功能特征的具体性一节。)
与刑罚的预防目的相对应,威慑也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一般威慑即行为人因恐惧被揭发、逮捕、受审和制裁而不敢实施某种行为。特别威慑即已亲身体验过刑罚惩罚的人以恐惧未来刑罚惩罚而不敢再次实施犯罪。
(二)刑罚的严厉性与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一般都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是成正比的。
无庸讳言,我国是世界上刑罚最严厉的国家之一,但这也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关,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不能不靠严厉的刑罚来发挥其威慑功能,以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这段历史时期将是相当长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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