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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虽规定了对证人人身的保护的惩罚性保护制度,但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证人可能害怕遭到报复而翻证甚至干脆拒绝作证。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建立一种可由证人自己提出,也可由公安或自侦部门视情况采取保护措施的预防性制度,将之与罚性保护制度相结合,从制度上遏制证人翻供。
4、转变侦查观念,注重合法化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自侦部门在办案实践中要将侦查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克服侦查资源的匮乏,严格取证的程序与方式,切实保障证人的权利,使证人在侦查阶段不存在抵触与不满而进行真实陈述。同时要运用不同的侦查方法与策略,不单纯依赖言词证据,多方位取证,多运用录音、录像等侦查方法固定证据,预防证人翻证。比如王某受贿暨徇私枉法案件中,吴某某在庭审作证时完全推翻了原有证词,并称原有证词是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所作的,因而以当庭所作的证词为准。公诉人及时在庭审中出示了反映吴某某当时在侦查机关陈述证言时的全过程录像资料,完全推翻了吴某某自称被逼供的情况,从而保证了案件的顺利审判。
5、强化质证程序,充分运用证据锁链遏制翻证。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这个规定,证人在出庭时的陈述应当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盘问、质证,审判人员也可以通过有效的质证程序发现证言中的不实和虚假之处,及时对证人翻证的疑点提出质疑,及时决定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同时公诉人要提高讯问技巧,在举证时更要充分运用具有证明运用组合证据的优势,突破证人翻证的切入点,注意示证时机的确当性和示证方法的灵活性,加强指控,明了案件事实,使翻证不能自圆其说。
6、完善对伪证处罚的规定,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查处。目前存在的伪证行为已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于放纵了犯罪,殃及了无辜,鉴于伪证行为的这些社会危害性,刑法第305条明文规定了对伪证罪的刑事处罚,但是法律规定对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当严格,对于严重的妨害司法秩序的伪证行为才予以处罚,而对于一般的伪证行为仍是纵容的。所以要进一步完善处罚伪证行为的立法或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伪证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规定由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只有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查处,才能有效遏制证人当庭翻证现象,有效地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实现社会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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