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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2000年《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这一解释的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就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例如,在梁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中①,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某可能藏匿处为其姐姐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某提供的线索在该处抓获同案犯陈某(被判处死缓)。一、二审均认为梁某不构成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公安机关并不掌握陈某的藏匿处,没有梁某的协助,难以抓获陈某,遂认定梁某重大立功,改判其死缓。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利用电话保持与毒品上下家的联系,稳住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立功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不管协助作用大小,只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仅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并没有将协助作用大小作为立功成立的条件。例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多次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给其“上家”打电话,稳住同案被告人,公安机关得以通过技术侦查方法掌握此人行踪,并最终将其抓获。对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因为他的协助是积极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协助作用。
但是,并非所有立功都要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刑法将立功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的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但不能使立功制度成为某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逃避严惩的工具。对于从犯检举主犯的,符合立功条件时,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老板”检举“马仔”或者他人犯罪的,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主犯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立功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毒品数量不是很大,原则上可从宽处罚;如果数量很大,如数十公斤以上,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死缓。因为此类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且多能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检举其“下家”、“马仔”。否则,立功制度就会被某些被告人恶意利用,成为他们逃避严惩的“绿色通道”。同时,如果对这类被告人因其有立功表现便从轻处罚,客观上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对于落网的大毒枭,要尽可能严惩,即使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只要不是“应当”从轻情节,原则上都不从轻处罚。当然,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则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四、特情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公安机关在缉毒中,往往安排秘密力量、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从而当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特情介入的案件可能存有特情引诱。
对于如何把握特情“引诱”的限度使之不丧失合理性,有的学者提出四项条件:(1)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2)“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3)“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4)“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在此条件下,警察或者线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或帮助犯。①但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特情问题,实践中有的特情使用不规范,甚至出现引诱无犯意者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犯意引诱与合法诱惑侦查的界限,认真审查案件的侦破过程,从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根据相关线索确定了嫌疑人或有证据表明某人有毒品犯罪的表象特征后介入,被告人主观意图是否已流露(如预谋准备),被告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被告人实际控制毒品时间,诱惑侦查行为的强度等方面,结合其他证据和犯罪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②对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不明确的,应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确实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引诱的,判处死刑时,要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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