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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使缓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其二, 依宣告刑为标准,更能体现缓刑的要求,实现缓刑的积极作用。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法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法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可见,法定刑更能反应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制度设计上,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赋予人权司法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的空间。
(二)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某一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并不一定必然会引起缓刑的适用。只有当他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时,才会被适用缓刑。如何理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来把握。
1、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
犯罪情节,通俗地讲,就是关于犯罪的各种事实情况。从逻辑上讲,它包括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无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是判断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定罪情节就是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构成何种犯罪形态的各种事实情况。⑥ 定罪情节都是法定情节,从广义上说,犯罪构成就是对定罪情节的具体细化。不过通常意义上的定罪情节是狭义的,仅仅是指构成情节犯中的“情节”、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和情节减轻犯中的“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决定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笔者认为,应以直接反应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情况的各种事实情况为准,不宜包括犯罪成立后,行为人的各种表现。换言之,这里的犯罪情节应是侧重于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以前行为人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危害、犯罪数额等等。这里的犯罪情节,不管其内容是表现主观方面的问题还是反应客观方面的问题,都是客观存在事实情况,是已被固定下来的,易于把握的客观情况。此时的犯罪情节,可以说是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
关于犯罪情节,还应着重考察以下两点:(1)考察案件的社会影响。任何一个犯罪都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社会影响不大,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反之,如果案发后,社会影响和公众议论较大,民怨甚多,则要慎思慎用。这里应注意防止对犯罪后果产生片面认识,造成缓刑适用不当。犯罪后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它既包括犯罪行为对侵害对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害,也包括这一行为本身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政治影响等。如果在适用缓刑时,片面认识犯罪后果,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势必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如贪污、受贿是全国人民深恶捕绝的腐败现象,在全国深入开展的反腐败斗争中,对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分子必须从严惩处,否则,就体现不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就不能取信于民。如果对这类犯罪分子过多适用缓刑,其本身就已产生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是对社会的再危害。因此,当前对贪污、贿赂犯罪必须慎重适用缓刑。(2)考虑一般预防的效果。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特殊预防达到一般预防,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对于有些犯罪,如果实刑能“判一儆百”,缓刑却“判一纵百”,那么,即使缓刑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可行的,但社会一般预防的效果不佳,这时,就要全面衡量,不应就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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