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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适用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刘亦兵 2007-4-20 7: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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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缓刑期内犯罪应不应再适用缓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判决时,有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以及退赃、赔偿、缴纳罚金等情节,仍然适用了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原则,是不可取的。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已经从事实上证明其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继续危害社会,从而表明对其前罪适用缓刑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后罪数罪并罚后再适用缓刑,那就是错上加错。缓刑是对判决宣告的刑罚有条件地不执行,而刑法第77条规定,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数罪并罚后宣告的刑罚必须是实际执行的刑罚,而不能一直“缓”下去。况且,第77条第2款还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那么,缓刑考验期内新的犯罪就更应该导致刑罚的执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是评价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两个重要因素。如同累犯一样,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初犯、偶犯显然更大。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实刑惩罚,才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和改造作用,达到刑罚的目的。综上,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应再适用缓刑。

  中国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多适用缓刑,2003年和2004年,全国法院适用缓刑26万多人。中国司法机关将按照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以进一步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不断推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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