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刑罚革命的理论支撑
关于刑罚的革命,早在18世纪中叶以来的西方政治家、思想家、法学家们就经过十数代人的努力,逐步形成对于罪犯处刑时必须走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的窠臼而去“选择那种既能给民众的思想造成最持久的印象,又是对罪犯的肉体最不残酷的手段”[4]的刑罚观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众多刑法学者诸如导师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先生以及陈兴良、康均心、张明楷等法学大师们为我国刑法与刑罚理论的探讨与构建做了大量工作,给我们开辟了一个宽阔的刑法与刑罚的理性思维空间。因此,针对上述特例,想对刑罚制度进行革命,特别是死刑的规制与执行方式进行革命,以便有效地在几个社会利益冲突中寻求科学合理的调整方案,应该说具有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1、法理学上规制革命的逻辑途径
人类社会的文明标志是法律,法律的进步是由对个案的判断逐步形成对一类规制乃至全部法的体系的完善。因此,针对上述特例进行刑罚革命的抽象论述是整个法制改革中不可缺的元素与环节。这一说法既能与西方学者的“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5]的观点相应合,又能与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社会进步是在对旧事物的不断扬弃中进行的这一哲学观相符合。
2、社会学上规制革命的进步需求
从社会学意义上讲,规制的目的是追求社会一般安全、整体秩序与社会公众认同的整体正义。那么,当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制已经在实践中让人感受到它已经走向了顾此失彼并且因为按其规制行事而给社会造成了不可忽视的新弊端时,它就势必违背了规制对社会整体安全、秩序与正义所负的使命。因此,改革这种落伍的不合时宜的刑罚制度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了规制革命的进步需求。
3、人类学上规制革命的文明方向
人类的劳动与直立行走,使我们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并成为生物中的顶级因素。随着人类的不断进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这种关系构成了一个复杂而有序的整体,这就是社会。为了调整社会的运行,聪明的人类确立了各种规范自己行为的准则,这就是法律。这种准则既有引导性的,也有对违反这种引导的准则后,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规制。对于这类规制而言,随着人类自身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也有一个从低级野蛮到高级文明的进化过程。就刑罚而言,它经历了神明裁判、同态复仇到法益剥夺与调整的过程。当人类发展到现代社会,各方面的权利关系不断完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人类有理由在刑罚制度上(包括刑罚的手段与作用对象)跳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的窠臼,用更加文明的,更加持久地影响人们意识的,更加周全地兼顾社会各方法益乃至社会整体正义、秩序与安全的方式,对罪犯加以既具惩戒性,又具法益剥夺性,又具人性化的刑罚方式。[6]这正是从人类学意义上规制革命的文明方向。
(二)死刑制度革命所面临的束缚
尽管现代文明使人类在社会管理上走向了复杂高级有序的状态,但是,针对一项制度的特别是刑罚制度的革命,还是会面临诸多束缚。就刑罚方面旧有的制度进行革命,特别是将死刑的方式进行革命,针对本文所举实例而言,其追求的刑罚革命方向已经很明白,那就是改革现在的死刑方式,以使罪犯穷尽一切手段(包括肢体的交换价值)来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这样的改革构想,来自各方面的束缚会更多。
1、来自观念的束缚
就观念的角度说,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刑罚规制是以预防为主,以惩罚为辅,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应受刑罚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7]而这种刑罚体系就其“手段价值”说,仍未脱离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的束缚。[8]笔者认为,最可悲哀地是司法与立法当局对我国目前的刑罚模式特别是死刑模式的“单边效应”缺乏认识,事实上,从本文开头的实例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死刑除了对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报复效应外,对于因犯罪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法益的践踏的严重社会危害几乎未予考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的观念深处对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科学性没有丝毫怀疑。就象罗斯科·宠德所抨击的分析法学派之概念法学派一样,他们愚蠢地认为:一匹马侵入一块土地将主人和客人踏伤,主人能获得赔偿,而客人则不能,就是这样一种愚不可述的思想模式反映在法的规制上,居然还能称雄19世纪的法制舞台。[9]与分析法学派有着惊人相似的地方,我们的法律人们对我国死刑制度中的缺陷居然也熟视无睹。我坚信,此类社会问题绝非个别现象,每年数以千万计的“三访”案件中,一定有大量的类似问题的当事人向司法当局发出呼号,然而,此类问题就这样明白地摆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并且不可低估地从反面影响着我们的社会和谐程度,为什么会无人问津?与分析法学派之概念法学派的愚蠢一样,观念使之然也。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一般安全、秩序与正义,我们必须放弃在刑罚方式(死刑方式为主)上报定旧有“概念”一成不变的陈旧观念,突破它们对我们思想的束缚,去创造性的营造新的科学地制度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