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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来自伦理的束缚
显而易见,我们所讨论的死刑方式中,要求罪犯穷尽一切手段来恢复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这样一种规制构想,无可选择地要涉及到对罪犯“肢体权”的干预问题。这样的改革,最大地束缚就会来自伦理。人们一时很难接受,将“人体”作为法益衡量中司法干预的直接对象。然而,我们只要对人类文明的进程稍加回顾,就不难发现,在人类文明史的长河中,积淀的很多根深蒂固的伦理观念其实是非常愚蠢与蛮横的。拿中国的女权史来说,长达几千年的男人附庸的社会地位,几乎将妇女的起码权利都剥夺得一干二净。历史总是在经济的发展中不断抛弃人文方面的陈旧落后因素,甚至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的伦理关系,使整个人类不断构建新的科学和谐的生活与伦理秩序。于是,我们应当受到启示:当我们的死刑方式除了报应犯罪人以外,无可避免地会将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遗忘并且因此给我们的社会生活留下无可避免的秩序冲击甚至是灾难时,那么,关于“人体”的旧有伦理观就显得微不足道或者至少是要为更重要的秩序考虑让步了。
3、来自价值取向的束缚
多少年来,包括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在内的社会整体,在骨子深处存在一个价值误区,人们只记得对罪犯的处罚,忘记了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记得刑罚的手段价值,不记得或者说忽略了刑罚的目的价值(如果说刑罚价值应该如此分类的话)。[10]用一句时髦了几千年的话说,就是典型的“重刑轻民”。然而,当社会现实对我们这种价值取向亮起红灯时,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去冲破现在价值观的束缚,为新的历史环境条件下构建新的价值观呢?否则,我们将在刑罚方式这一规制领域中始终迷惘于法的目的悖论误区之中。
4、来自人之惰性的束缚
就其天性而言,人对于社会的进步总是消极的,总是希望在规制方面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一般情况下,人们对旧制度的钟情不是因为社会现实中的新矛盾不厌其烦地撞击着人们的生活安宁,使得他们达到无法忍受地进步,人们是不愿去触动旧有的制度体系的。如前所述,由于死刑执行后被害人的大量法益被损失而无法得到恢复与救济的社会问题已经构成了对我们和谐社会的重大冲击,我们还能听任我们的惰性对这一重大社会矛盾熟视无睹吗?
(三)司法救助的必要性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政权尽可能让全体公民平等的享受人权——宪法给人的基本权利,是一国宪政追求的理想目标。然而物质财富与文明的进步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就目前而言在哪个国家、哪种政体下,都绝对不能做到完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均贫富”,于是弱势群体是任何国家特别是法制文明进入到自觉状态而物质文明相对滞后的宪政国家无法回避而又最想解决却又苦无良策进行调整与保护的问题。美、英、法、德、俄、日等法制相对进步的国家对这一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但弱势群体的某些权利仍不能得到理想的保障,从而由弱势群体衍生出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11]当司法活动面临弱势者的权益被“雪上加霜”的损害突破了社会的最大忍受度时,司法救助就是我们的唯一选择,对此,是不容置疑的。就我们的国家而言,对弱势者的权益保障上,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就我们所讨论的死刑执行中弱势者的权益保障规制上却有很大缺失。
1、我国困难群众权益保障规制概况
针对困难群众的保护问题,我们国家有大量的立法,诸如《残疾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等等;不仅如此,众多社会学与法学人士也在不断的发出呼吁,为我国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做了重要的工作,他们提出了诸如废除身份社会制度,使所有劳动者享受平等地国民待遇,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正义。针对不同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发展实体与程序并重的保护措施,寻求多途径保护措施,促进弱势者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等构建立法性弱势群体保护网的积极构想。[12]一个有效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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