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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刑模式下被损困难群众民事权益的冷遇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死刑执行方式下的被害人之民事权益没有受到司法当局的应有重视。从形式上看,国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制上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先后顺序都有规定,然而一是非常粗略,二是仅有的一些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死刑执行模式下,这些规制也被束置高阁,未予落实。就更谈不上象覃有土、韩桂君先生提出的就特殊问题作出特殊的制度保护倾斜。[13]就死刑执行后因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形成的特有弱势者而言,他们的境状已是我们和谐社会中极不和谐的音符,因此,针对这一社会实际对刑罚方式进行革命以有效保护社会的一般安全、秩序与正义已经不能再受冷遇,而应该刻不容缓地提到司法与立法当局的议事日程上来了。
3、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救助制度之必要性
现有的司法救助仅指在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豁免;而现在的困难群众权益保护的立法又是指社会生活中的公权力对他们的倾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救助,特别是死刑执行模式下合法权益受损者无法实现权利的那一拨弱势者的保护与救助问题更是我国法律规制上的空白。因此,针对这一特殊“法律材料”进行旧制度的改进是缓解这一特殊弱势者的窘迫状态的必要法制手段。
三、旧有死刑执行模式面临的挑战
前面已经述及我国目前死刑执行模式下的社会负面效应,从而提出对它的革新主张。那么,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方面看,旧有的死刑执行模式也面临着新的时空条件下的挑战。
(一)经济发展对规制构建带来的挑战
经济的发展状态历来是制度革命的动力,因为物质文明的进步带来的是人的意识觉醒与进步。当社会处在一个落实状态下人们会混然不觉地权利意识,一经受到物质文明的撞击,便会得到觉醒。于是,人们便会对过去的社会秩序中的一些不合时宜地因素感到不满并试图对它们进行革命。就刑罚模式而言,当我国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的落后,人们对社会信息、权利界限、法制保护等方面的认识处于十分被动落后与视野狭窄的限制,因此多少年来,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整体对刑罚(死刑)执行模式中关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严重疏忽总是因为对罪犯的“枪毙”后的“快慰”而处于一种混然不觉或即是有意识但也因前面的“快慰”而忽略不计自己(社会自己)本应得到保护的法益的麻木状态。随着经济的发展,旧有的死刑模式——简单地数学方式——报应主义为主要色彩的模式就越来越显现出它对犯罪行为给未来社会(刑罚执行之后)留下的混乱的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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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贫富差距让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严重关注
随着经济的发展,富人的增多,死刑罪犯的被害人清醒的意识到,自己因为罪犯的侵害而在物质财富占有上与富人甚至一般社会成员比处在一个极为不利的极贫地弱势地位上。因此,他们不再陶醉于对罪犯的死刑执行上。而是在正义的枪声之后仍然顾盼自己的法益能得到有效恢复。
2、人权事务国际化对规制科学化的挑战
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变得越来越“小”,越来越“透”。关乎国计民生的事务在一国之间再也无法用“不干涉”原则来对自己国家的执政质量搪塞国际社会对国家政权当局的监督。毫无疑问,我国死刑执行模式下造成的极贫弱势者的法益被忽视,进而造成该群体的人权状况在政权当局乃至国际社会眼中是十分障眼的,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在对刑罚的科学规制上一改传统思维。“人们需要考虑的不是过去的罪行,而是未来混乱。人们所要达到的效果应该是使作恶者不可能再有重犯自己罪行的愿望,而且不再有效访者。”[14]从而为调整“作恶者”造成的法益损害结果留下操作空间。
(二)科学进步对刑罚手段带来的挑战
科技进步对制度改革的推动作用是无争的社会共识,刑罚制度也勿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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