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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偏重的刑罚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与轻刑化的价值取向相悖
笔者认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刑罚偏重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并非淡化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否认,该罪客观上滋生了卖淫、嫖娼的泛滥,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但当轻刑化的价值取向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用时,我们应对该罪有个理性的认识。笔者从以下3个方面加以考量:
1、从《刑法》第359条的立法背景看。1991年,全国人大在卖淫、嫖娼沉渣泛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作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此,笔者无可厚非。但《决定》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作出的,它的制定可能存在某种打击的需要。而《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只有建立在理性的立法基础上才能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修改时,引用《决定》第3条主刑而没有借鉴《决定》中“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维持了79《刑法》对介绍、容留卖淫罪基本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的规定,但对同样是多发性的、社会危害性大的盗窃罪的修改却体现了轻刑化的思想。79《刑法》盗窃罪和该罪一般情节的基本犯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修改后,盗窃罪一般情节的基本犯法定刑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仅提高了数额较大、巨大等标准,还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有理由说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修改贯穿着重刑主义的思想,存在着情绪化立法的倾向。
免费论文网 www.mianfeilunwen.com 2、从法定刑比较看。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侵害客体相同的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而该罪最高刑为15年,按照《刑法》第359条和《解答》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次所判的刑罚相当于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3人或致1人轻伤所判的刑罚,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后者。我们再将该罪的法定刑与其他几个罪法定刑列表作一比较:
刑罚 罪名 |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5年以上有期徒刑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卖淫罪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人或3次以上 |
| 盗窃罪 |
盗窃1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公私财物 |
一般盗窃25000元以上的公私财物 |
| 贪污罪 |
侵吞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公款 |
侵吞50000元以上公款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30万元以上直至千万元财产来源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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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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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1起(一般情节) |
从上表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刑罚明显偏重。根据学者从罪刑均衡角度研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罪刑等级均衡偏重⑸,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3、从司法现状看。近年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已从城市向城镇再向乡村蔓延。据笔者调查,除了少数以浴城、发廊、旅店等为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牟取暴利外,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城镇下岗工人和农民占半数以上,他们或为生活所迫,或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他们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次,获取非法所得多则几十元少则几元,他们的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小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而且该罪的产生原因十分复杂,正如刘家琛同志所言: “在经济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利益大幅调整,观念文化多元,伦理道德的价值取向也急剧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犯罪的增长具有必然性,从某中意思上讲是不可避免的现象”⑹。卖淫、嫖娼现象的泛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的频发,不仅反映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更多的体现了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已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社会问题。实践证明,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打重罚难已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近年来,不再将该罪作为“严打”的范围是理性的抉择,人为的将该罪作为重罪加以重罚,脱离了我国的现状,也与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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