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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修改的几点设想
面对我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现状,为了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笔者认为,应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顺应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在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理性化认识的基础上,尽快对《刑法》第359条第1款予以修改,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完善立法的不足。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修改设想。
1、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划清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界限,避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处罚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将《解答》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的情形作为构成该罪的一般情节,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为作为治安处罚的对象,这也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避免因打击过宽,增加社会的对立面,从而节约刑罚资源,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降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法定刑和“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分档量刑。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详细说明或列举升格条件“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或10次作为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的基本情形,并将最高刑降为10年。主要考虑四点因素:一是该罪涉及面广,社会的直接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制定相对较轻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基本犯法定刑降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而与《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相衔接,避免处罚脱节;三是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因卖淫女流动性大,侦查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取证比较困难,一般案件能查处几十起或近百起已算大案,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同时如果行为人有恶劣情节,则可能触及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等其他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四是可避免因法定刑幅度过大等导致同罪不同罚、量刑失衡等现象的发生。
3、确定罚金附加刑的上下限度,基本犯可确定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升格刑可确定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并在一般情节的基本犯条款中规定单处罚金。此点修改出于以下考虑:一是明确罚金上下限额,可避免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弊端;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情节较轻的,适用单处罚金,可以与《治安处罚法》相衔接,符合行刑化的社会要求;三是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可在主刑轻刑化的同时,确保对那些以浴城、发廊等为场所专门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使之丧失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
注释:
⑴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1页。
⑵参见张屹:《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研究》,《审判研究》2004年第一辑,第153页。
⑶同前引1,第244页。
⑷周道鸾等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⑸白建军著《罪刑均衡实质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93页。
⑹参见刘家琛《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审判研究》2005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第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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