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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我国现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主要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批准逮捕的权力、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对于有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知纠正的权力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刑事责任处置,将案件的处理情况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均属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监督的范围。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建议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属于运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并不是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否定,而只是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一种表现。审判阶段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和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属于审判权法律监督手段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的角色都是法律监督者。
最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调停人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是因为除了具有确保当事人和解意思自治的考虑外,还有充分考虑到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的因素在内。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并不仅仅是对刑事方面处置的法律监督,而且还必须对各阶段经济赔偿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总之,为避免或减少刑事和解中的权力滥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仍应当将自己角色定位于法律监督者,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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